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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均明知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於獲悉呂冬梅有意購買安非他命後,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中午,先以電話與呂冬梅聯絡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梅花戲院會面,並請 呂冬梅準備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到場再議呂冬梅依約前往上述地點交易時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樣品安非他命淨 重二公克等情,因認被告等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云 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係諭知被告等均 無罪之判決,並無量刑之諭知,原判決予以維持,竟於理由欄記載「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妥」云云,顯屬理由矛盾。㈡證據證明力,雖由法 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證人呂冬梅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伊前往梅花戲院確係準備與乙○○及 其男友即甲○○進行安非他命交易,伊與乙○○在服刑時結識,約在三、四天前伊在 西門町附近與乙○○巧遇,向乙○○問及有無安非他命貨源,並留下伊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給乙○○,至今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午,乙○○打電話 給伊表示已找到安非他命貨源,晚一點再聯絡,今晚五、六時,乙○○又打電話問伊 準備多少錢,伊告知有十餘萬元,乙○○將電話交其男友即甲○○接聽,甲○○要 伊帶該十餘萬元至梅花戲院門口等候,渠會與乙○○前來與伊進行安非他命交易,… ……未料乙○○前來準備與伊接觸時,即為調查處人員逮捕,………:伊只告訴甲○ ○及乙○○說伊已準備十萬元左右之貨款,至於能買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則需雙方 當面談定,看錢交貨完成買賣(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又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述實在,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西門町 遇到乙○○,互留電話約定由乙○○替伊找安非他命貨源,乙○○說有貨源要賣給伊 ,所以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梅花戲院前買賣安非他命,乙○○要伊準備十萬元 到現場,當面再議價,扣案之十萬元係購買安非他命之貨款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七七 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核與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遇到呂冬梅,呂冬梅問伊有無安非他命貨源,伊答說替她問問 看,…………甲○○有呂冬梅之電話號碼,可能是伊給的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一四 三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又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伊認識乙 ○○,乙○○是伊女友,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依呼叫器顯示號碼,有某男人要 伊打0000000與「阿琪」聯絡,伊即打該電話找「阿琪」,「阿琪」即給伊0 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要伊打過去,伊打通後,有某女表示在與乙○○吃 飯,後來伊再打該行動電話,某男要伊打000000000,伊打過去即有自稱「 冬梅」者表示與乙○○在梅花戲院門口;硬紙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即伊在回電話過程及 找小婷(乙○○)時所寫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而查 扣之甲○○所有之硬紙確記載「000000000號」(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卷第 十三頁),此與甲○○所稱硬紙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即伊在回電話過程及找小婷(乙○ ○)所寫云云及與呂冬梅前述所稱伊留下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給乙○ ○等情均相符合;且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梅花戲院逮捕乙○○、呂冬梅等人,亦在乙 ○○身上查獲安非他命約二公克及在呂冬梅身上查獲現款十萬元。綜合觀之,呂冬梅 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稱伊在西門町附近與乙○○巧遇,閒聊向乙○○問及有無安非他命 貨源,並留下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給乙○○,雙方約定由伊帶十萬元 至梅花戲院門口進行安非他命交易,當面看貨議價,嗣伊依約帶十萬元至梅花戲院門 口,與乙○○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未料乙○○前來準備與伊接觸時,即為調查處人員 逮捕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至現場查獲被告等之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高志強於檢察官 偵查中稱:本件係因臺北市調查處根據通訊監聽作業得悉呂冬梅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至梅花戲院購買毒品,故伊等調查人員至現場守候…………約過十至二十分鐘, 乙○○在戲院售票口旁之公用電話打電話通知呂冬梅行蹤,伊等根據這電話逮捕乙○ ○,並在其身上提出安非他命一小包,順便把她帶至旁邊,因賣主是男性,伊等就把 呂冬梅帶到現場,在偵防車上指認甲○○就是賣主,伊等就逮捕甲○○,呂冬梅說其 該十萬元是準備要買毒品用的,呂冬梅於獲交保後其「大哥大」仍有買賣毒品之通訊 等語(偵字第二三三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原審未審酌高志強之證詞, 並函調有關本件之通訊監聽資料,以查明乙○○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否為待售之樣品 被告等是否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遽以調查人員高志強所證不實, 而認被告等之行為,縱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仍屬預備階段,尚屬不罰,顯屬速斷,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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