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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偽造洪淑玉之印章 ,據以偽造洪淑玉名義之「編釘門牌申請書」「同意書」「變更起訴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名冊」(以上分別為附表編號、、、所示),由不知情之代書朱坤 明持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編釘門牌事項,並由被告持向台中縣政府 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項。又偽造以洪淑玉名義,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成立之「合 約書」(即附表編號2),同年十月十五日成立之「房屋銷售委託書」(即附表編號 3),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之「分配房屋讓渡書」(即附表編號4、7)及六十八 年十月一日成立之「延長完工日期約定書」(即附表編號9),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庭(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另偽造林戴罔之印章加蓋於契約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洪淑玉、林戴罔及公眾,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代書朱坤明證稱:「附表編號第、、、號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名 冊等件,均係甲○○蓋好洪淑玉之印章,持至我代書事務所,委請我繕寫內容各項文 字,當時告訴人洪淑玉並未到我代書事務所,由我代向霧峰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 「另由被告本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其後告訴人曾在霧峰戶政事務所表示 未曾在上述文書上蓋章」云云(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七十 一頁、第七十二頁),證人即霧峰戶政事務所職員葉水旺證稱:「甲○○於六十九年 一月五日,以洪淑玉名義來申請編釘門牌時,經告訴人林圳甲出面異議,致未予編訂 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證人即台中縣政府 建設局職員郭群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郵政掛號信 件將附表編號第號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第號變更起造人名冊,第號同意書,寄 至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後,經告訴人洪淑玉異議,而未辦理起 造人變更」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四頁),證人即買受人張松根、楊哲文均證稱:「 變更起造人名冊之起造人洪淑玉姓名、地址及我們買受部分之姓名、住址,都先寫好 ,我們只在後面蓋章,當時林圳甲、洪淑玉並未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背 面、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上述似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加詳究,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呂樞機曾以台中郵局第三九七七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 副知告訴人略謂:「甲○○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取出事先由他 人書寫好之房屋銷售委託書,延長完工日期約定書等,倒填日期為六十七年九、十月 間之文書,託本人抄寫,甲○○有盜刻本人印章蓋用該文書,特草此書追究……」云 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呂某又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另立覺書略稱:「本 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三日與洪淑玉訂立合建合約書及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 外,並無書面與洪淑玉訂立任何文書,除此以外,雖於六十八年十月間,由甲○○前 來以辦理該項工程為由,要求本人事先書寫幾份文書,並無蓋章,言明地主蓋章後方 由其蓋草,惟今甲○○未前來蓋章,如有本人印章,均出於偽造,絕無承諾」云云 ,偵查中呂樞機復具狀稱:「未承諾同意放棄一切權利,不知被告偽造之情事」等語 (見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一四六頁),前開證據之真實與否,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 ,及事實之釐清,應予查明。又法務部調查局、5、發字第四○八一五○號鑑定 函(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係鑑定附表編號未記載日期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非編號有記載日期之同意書,告訴人洪淑玉等係認定編號之同意 書始為真正,原審將二者均混認為真正,復將編號5、6、7、8、等文書與編號 同意書上「洪淑玉」印文認係相同,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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