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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任職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景業公司),該公司承攬(轉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務中心)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承 包之「高南配氣總管工程(新化-關廟段)」管溝挖填彎管,製作清管降排管試水壓 及陰極防蝕等工程後,又轉包予崧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利公司)施工, 並由上訴人出任工安管理員(工地名義負責人王子川,實際負責人王文松),負責工 地安全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年七月間崧利公司在台南縣新關公路知母義段台 糖平交道附近施工後,道路回填尚未驗收,道路仍有不平,上訴人本應注意崧利公司 並未在工地放置警告標誌,作好安全措施,應督促其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情 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工地並未設置安全措施或放置警告標誌,陳炎昆於同 年月九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台南縣新市鄉往 同縣關廟鄉方向自北向南行駛,途經新關公路知母義段台糖平交道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人車摔倒在地,陳炎昆因頭部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下午十六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中油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王冠都證稱:「當時已施工完畢,柏油並已舖上 ,油管是埋在柏油路下面,石頭部分是在路肩」「路面不會不平」(見相驗卷第九十 四頁、第九十五頁),證人即景業公司負責人董鳳麟證稱:「施工期間我們妥善設立 警告標誌,因該路段已施工完畢,所以才未放警告標誌,路面應該不會不平,如果不 平中油公司一定會要求我們補平」「路段已完成,視同平常路段,不用設警告標誌」 (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證人警員薛漢林證稱:「當時有埋設油管,並已舖設完畢 ……大車過去柏油會陷下去。」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人即崧利公司 負責人王文松證稱:「警告標誌是我們施工人員擺置的,那天我們已舖好柏油,警告 標誌已拿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故施工路段在未舖設柏油前,是否有警 告標誌之設置﹖上訴人就工程進行之安全維護,是否已盡監督任務,並責由實際承包 之崧利公司確實設置安全措施﹖以上諸點,因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攸關,原審未 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 責任覆議鑑定結果:「由相卷五十頁照片顯示施工路段與機車倒地位置甚遠,本案車 禍與施工單位施工無關」云云,有該委員會8交覆字第八四一一六四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但原審以警員薛漢林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機車倒地位置 係在施工路段內,何以現場相片,與現場圖之肇事地點不符,應予究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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