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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 件僅係台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在上訴人經營之日盛電器行外之人行騎樓約一‧七公尺 高樑柱上懸掛之電表外殼下方,查獲有附著之磁鐵一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上 訴人為竊電所裝置,原判決竟依劉宗權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資為上訴人竊電之證 據,採證顯然違法,查扣之磁鐵一塊,並非在電器行內查獲,原審卻認定係裝在店內 使用之電度表上,亦有違誤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劉宗權之證述 (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並有勘驗筆錄(見第一 審卷第十九頁)、電度計錄(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附卷,現場查獲之磁鐵一塊扣案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之事實(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磁鐵乙塊沒收),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作忙碌 ,不可能為節省區區數百元而竊電,系爭電表設置於人行騎樓樑柱上,未發現有磁鐵 裝置其上,況且上訴人均委託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存款帳戶中自動扣繳電費,對 用電量多寡亦未注意,又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台電公司曾更換新電表,九月份抄表即 激增為二○一三度,較之前次之一一三七度,多出七六二度,較之八十年同期之七六 二度,多出一一五一度,顯係台電公司更換新舊電表時發生錯誤所致,而上訴人曾幫 人申請復電,遭台電公司人員刁難,憤而向台電總公司提出申訴,可能因此得罪人, 被故意栽贓檢舉等語,純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 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起, 連續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日盛電器行內,擅自以磁鐵一塊懸置於電度 表玻璃外殼上,使電度表圓盤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致日盛電器行因營業漸增之用電 度數,由前月(八十一年九月)之二千零十三度驟降為四百二十五度,其後雖營業依 舊,但用電度數卻仍然在三百八十一度至八百多度間上下波動,呈現用電異常現象, 已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許,經台電公司職員劉宗權會同 警察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磁鐵一塊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劉宗權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 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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