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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龔○強       袁○祖       林○惠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強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在大陸北京市結識大陸地區人民 張亞娟(已判處罪刑確定),為使張亞娟能隨同來台灣地區居住,於八十三年五月 初,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委請綽號「大胖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安排 ,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即由「大胖施」 自大陸廈門市以漁船將張亞娟載運偷渡自雲林縣伸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亞 娟抵達臺灣後,龔○強即駕車將張亞娟接至台北市,承租台北市○○區○○路○○○ 巷○○號六樓房屋供其居住,將張亞娟藏匿於該址。龔○強為避免張亞娟身分遭發 覺及便利張亞娟自由往返大陸及台灣地區,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請上訴人袁○祖 代覓年齡、面貌與張亞娟相仿之女子,俾借用其護照供張亞娟使用,允給十五萬元為 酬,使用其護照期間每月再付五千元,袁○祖復轉委其友人即上訴人林○惠幫忙代找 ,嗣林○惠覓得張春鳳(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意,並介紹與袁○祖、龔○強認識, 龔○強即依約付予張春鳳十五萬元(使用期間每月再支付五千元),自張春鳳處取得 其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龔○強遂與袁○祖、林○惠、張亞娟、張春鳳五人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龔○強將張春鳳之護照及身分證連同張亞娟之照片, 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花明財(成年人)轉介不知情已成年之某旅行社職員周飛龍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日,持前開文件,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於其上申請人欄 偽簽「張春鳳」之署押,向外交部辦理換發張春鳳新護照(收件號0000000號 ),使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該照片即為張春鳳,將該不實之事項即張亞娟之照片貼在 張春鳳換發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核發使用,張亞娟取得該換 發之張春鳳名義護照後,即在該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張春鳳」署押,持該 不實之護照,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並於 各該次入、出境時,偽造張春鳳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並於其上 偽簽「張春鳳」署押,交與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稽查藉以入、出境,均足生損害於 外交部對護照核發及機場海關人員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張春鳳名義護照乙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補 發或換發護照時,主管機關應先查明有關資料,始得發給新護照。本件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等推由龔○強將張春鳳之護照及身分證連同張亞娟之照片輾轉交由不知情之 某旅行社職員周飛龍申請換發新護照,使承辦公務人員誤信該照片即為張春鳳所有, 將該不實事項即張亞娟之照片貼在換發之護照上使用云云,並認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揆諸首開說明,顯屬失當。㈡偽造署押罪 ,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者始足當之(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共犯張亞娟係經共犯張春鳳之同意而冒用其護照,則張亞娟在 有關文件上簽署張春鳳姓名,並未違反本人之意思。原判決理由之二載稱:由張亞娟 偽造張春鳳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並於其上偽簽「張春鳳」署押 ,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名。顯與上引判例意 旨有違,而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二者乃各自獨立之罪名,上訴人間應否成立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名,仍須以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尚難僅以有共同偽造變造行為即認應 負共同行使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張亞娟持張春鳳名義護照入出境四次,並在入 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上偽簽張春鳳署押,交與海關人員云云,並未在理由 欄說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憑據,遽論上訴人等應就此 部分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罪名。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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