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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壞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丙○○等自訴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母江黃玉蜜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所有台北 市○○區○○街○○○號房屋一棟、出售予丙○○、甲○○,由丙○○、甲○○各取 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並同意將該房屋借與上訴人繼續居住。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六年間隱瞞該房屋已售予丙○○、甲○○之事實,向冠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經理劉新陸佯稱:該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母江黃玉蜜 ,若冠德公司支付保證金供其還債,其仍有處分權等語,使劉新陸陷於錯誤而代理冠 德公司與上訴人訂定合建契約,並先後交付馬玉山(冠德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面額 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上訴人,復約定合建完成後,上訴人可分得 其中一戶。為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又囑請不知情之劉新陸指示不知情之冠德公司 人員偽刻「丙○○」、「甲○○」印章各一枚,並偽造該二人之署押,偽造完成丙○ ○、甲○○名義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拆除原有房屋同意書」一份,由冠德 公司提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甲○ ○。經該處審核文件齊備,於同年八月四日檢發建造執照後,由冠德公司僱工拆除 上開房屋,並於合建契約完工後,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分得台北市○○街○ ○○號房屋一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 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辯稱上開房屋,係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以為欠自訴人等六十 萬元之擔保,並非出賣予自訴人等語,雖為自訴人等所否認,但自訴人等究竟於何時 、以若干價款購買該房屋﹖有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而依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之母 江黃玉蜜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時,同時又設定一百五 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等(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其故安在﹖自訴人等自六十 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房屋基地之租金及房屋稅捐,是否 由自訴人等繳納﹖又上訴人自六十七底即將房屋一樓租與邱華森,七十六年止,八 年之久租金均由邱華森交付江黃玉蜜,自訴人等何以未加以聞問﹖且房屋於七十六年 八月四日經冠德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公然僱工拆除,自訴人何以不出面阻止﹖另上 訴人在合建契約完工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分得房屋一戶,自訴人等何以未與上 訴人爭論,而遲至四年後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行提出訴訟﹖凡此事項均與上訴人 所辯房屋為信託登記於自訴人等名下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 遽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建造執照,又囑請不知情 之劉新陸指示不知情之冠德公司人員偽刻「丙○○」、「甲○○」印章各一枚,並偽 造該二人之署押,偽造完成丙○○、甲○○名義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拆除 原有房屋同意書」一份,由冠德公司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既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所 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理由中說明顯見係建商冠德公司為方便申請 建造執照,而統一製作同意書之格式,代刻同意人印章,而代為製作拆除原有房屋同 意書,持向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及冠德公司係信任被告之說詞,而統一代為 製作上述同意書云云,與認定之事實,不相合,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上訴 人所辯其交付冠德公司之拆除房屋同意書,並非偽造,其中自訴人丙○○部分,係委 託被告代刻印章,蓋於同意書上,另自訴人甲○○部分係經其同意,叫其配偶簽名蓋 章等情,則上訴人所交付之同意書應有二紙,與卷附冠德公司統一代為製作由自訴人 二人聯名之拆除原有房屋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即非相同,究竟實情如何 ,尚未完全明瞭,則上訴人自稱代自訴人丙○○所刻之印章現在何處﹖冠德公司統一 代製同意書上所蓋之「丙○○」、「甲○○」印章,何人所刻﹖現在何處﹖劉新陸有 無受上訴人囑請偽刻「丙○○」、「甲○○」之印章﹖如果劉新陸有受上訴人囑請偽 刻印章,何以認定其不知情,而非共犯﹖為何不傳證甲○○之配偶,以明真相﹖凡此 與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及有無共犯之待證事實,不無關連,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亦 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所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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