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蔡敏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
略以:蔡秋林、蔡榮堂(
另案起訴)二人於民國六十九
年間與其父蔡搥、母蔡郭玉鴦、兄蔡敏弘等五人共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出
資經營,蔡秋林與蔡榮堂二人擔任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蔡秋
林、蔡榮堂與被告甲○○(即蔡秋林之妻)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
,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偽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於其上
為虛偽之記載增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分別由蔡槌出資一百萬元,蔡郭玉鴦
出資一百萬元,蔡敏弘出資一百萬元、蔡秋林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蔡榮堂出資二百五
十萬元、新股東甲○○出資一百萬元、蔡綢出資一百萬元,載明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由股東暫收款轉帳繳足。另記載新添股東二人,組織更名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偽簽「蔡敏弘」之署押,盜蓋「蔡敏弘」之印章於該二紙股東同意書。
復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又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蔡秋
林、蔡榮堂、甲○○為董事,蔡綢為監察人,並將
上揭各項偽造文書持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等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
上訴人指訴被告與蔡秋林、蔡榮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共同偽
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虛載增資事項,並偽簽「蔡敏弘」之署押
,盜蓋「蔡敏弘」之印章於該二紙股東同意書
等情,究竟有無其事﹖該「蔡敏弘」之
署押何人所簽署﹖;印章何人所蓋﹖而被告所辯上訴人之印章部分已徵得上訴人之同
意代刻使用等語,如果屬實,究竟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如何﹖原審均未從各方面詳
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
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長期領用勞保單,則其蓋用於勞保單登記表上之印章,縱非由其
本人刻印使用,且用蓋於股東同意書上,亦必已然得其同意云云,不僅為推測擬制之
詞,且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事關股東權益之得失,其蓋章之用意與領取勞保單之蓋
章,情形不同,原判決
予以比附援引,其採證不無違誤。㈢依卷附之盈璨企業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
所載各股東增資之金額並不一致,則對於增資金額少之股東,其股權相
對減少,倘該同意書確係偽造,對於所載上訴人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與蔡秋林、蔡榮堂
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較少,就其股東權益而論,難謂無何損害可言。
原判決理由認本件有關增資事,對於上訴人豈非不勞而獲,利益多多,有何損害可言
云云,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指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
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