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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人吳仁雄、李鳳章(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黃敏文(冒名陳郁仁,另案審理中)利用擔任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機會取得他人身 分證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圖向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信託部(下稱第一信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訛貸 汽車消費性貸款,朋分花用。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先 後在台北市○○路○○○號三樓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陳郁仁」等四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印章,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 假冒「陳郁仁」等人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登記書、申請書、明細表,且加蓋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而偽造印文於該等本票及授權書等文書上,冒名陳郁仁、林天榮、萬年祥、黃金奇等 名義,分別持向上述銀行訛貸汽車消費性貸款,並以該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供為貸款之 擔保,致上述銀行陷於錯誤,分別詐得之貸款,計花旗銀行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 元、第一信託五十五萬元、世華銀行九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郁仁等人及花旗銀行等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吳仁雄擬以夏志平名義以同樣方法欲向澳商銀行訛貸汽 車消費性貸款時,為該行行員發覺,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共犯吳仁雄、李鳳章、黃敏文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登記書、申請書、明細表等情,惟原判決附表四,除各 項授權書、契約書及申請書外,並無登記書、明細表之記載,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即未詳實。㈡第一信託公司於原審曾函送汽車貸款戶陳郁仁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 包括陳郁仁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 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三-一○二頁), 原判決僅認定其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偽造,至其餘文書卷附黃金奇、萬 年祥名義之授權書(見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是否為偽造﹖原審未一併調查審 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上訴人並未 冒用張清華名義變造身分證,偽造本票、文書向銀行訛詐汽車貸款,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4,仍將張清華列為被偽造文書名義人,主文並知此部分偽造之印文、署押沒 收,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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