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以駕車賣菜維生,駕車為其附隨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十時十分許,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九七毫
克,依規定不得駕車,仍駕駛BJ-九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五段五○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撞及陳萬發所騎腳踏車,致陳萬
發左前額部四×二公分開放性骨折、右上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部開放性骨折、
右後肘部一×一公分裂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
應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
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後,檢察官雖
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失當。惟被告甲○○已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揆諸首揭說
明,仍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