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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興 」者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PC A六五五七九六號及PCA六五五七九五號支票二紙,係「阿興」者盜刻陳耀松之印 章,並蓋於支票發票人處,仍向其借用。並與阿興者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擅自於P CA六五五七九六號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發票日為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後,在吳鳳組所經營之理髮廳,交與不知情之吳鳳組,作為前向其借 款之利息。復於同月十四日,以同樣手法偽造PCA六五五七九五號之支票一紙,偽 填金額為貳拾壹萬元整、發票日為同月二十五日,並在宜蘭縣○○鄉○○路八五之四 號張阿雲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張阿雲,以供其前借款之擔保,翌日張阿雲持之向 不知情之許張淑惠調現。經吳鳳組及許張淑惠依期提示前開支票,為宜蘭縣票據交 換所發現該二紙支票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支票二紙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雖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牽連犯。被害人張阿雲先後供稱:「是甲○○ 交給我(指交給如原判決附表記載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是他向我調現交給我」 。「係被告交予我,要我向別人調現金」等語(見宜警蘭刑字第三九四三號卷第六頁 反面、第一審卷三九頁反面)。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是否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 判決未予立論說明,即有未合。次按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陳耀松之印章,係綽號「阿興 」者所偽造,並未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其事,亦未另論上訴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原判決主文竟知「偽造之陳耀松印章壹枚沒收」,復未說明該 部分無主刑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竊盜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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