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興
」者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PC
A六五五七九六號及PCA六五五七九五號支票二紙,係「阿興」者盜刻陳耀松之印
章,並蓋於支票發票人處,仍向其借用。並與阿興者基於共同之
概括犯意,擅自於P
CA六五五七九六號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發票日為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後,在吳鳳組所經營之理髮廳,交與不知情之吳鳳組,作為前向其借
款之利息。
復於同月十四日,以同樣手法偽造PCA六五五七九五號之支票一紙,偽
填金額為貳拾壹萬元整、發票日為同月二十五日,並在宜蘭縣○○鄉○○路八五之四
號張阿雲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張阿雲,以供其前借款之擔保,
翌日張阿雲
乃持之向
不知情之許張淑惠調現。
嗣經吳鳳組及許張淑惠依期提示前開支票,為宜蘭縣票據交
換所發現該二紙支票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支票二紙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
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雖不另論以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被害人張阿雲先後供稱:「是甲○○
交給我(指交給如原判決附表記載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是他向我調現交給我」
。「係被告交予我,要我向別人調現金」等語(見宜警蘭刑字第三九四三號卷第六頁
反面、第一審卷三九頁反面)。如屬
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是否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
判決未予立論說明,即有未合。次按
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
違禁物或其他
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陳耀松之印章,係綽號「阿興
」者所偽造,並未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其事,亦未另論上訴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原判決主文竟
諭知「偽造之陳耀松印章壹枚沒收」,復未說明該
部分無
主刑而
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之竊盜部分,基於審
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