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