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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 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三元宮廟宇內,意圖為三灣鄉永和村村長候選人 張興日及三灣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添成二人爭取選票影響選舉結果,對於居住該選舉 區境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田宏振,以各級選舉每一投票權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賄賂方式,收買投票權,而向田宏振行求其投票予村長候選人張興日、鄉民代表候選 人張添成,並交付賄賂二千元與無收受賄賂犯意之田宏振。田宏振因疲勞且不知如 何檢舉,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持交另一村長候選人廖寶珍共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並經該署扣取二千元後指揮大河派出所警員調查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 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 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當 天在竹南鎮信益陶瓷公司上班到上午八時四分下班,不可能在上午九時在前揭地點向 田宏振賄選買票,有考勤表一份為證(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等情,如果屬實,則上 訴人從所服務之竹南鎮信益陶瓷公司至苗栗縣○○鄉○○村○○○路程多遠﹖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為何﹖能否當日八時四分下班後在上午九時返抵永和村三元宮﹖此與認定 告發人田宏振及證人張金水所供是否屬實,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自應詳予 調查審酌,原判決未經調查遽以上訴人距其被指行賄投票時間將近一個小時,足可安 排其行程,該考勤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云云,跡近臆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 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法。證人張金水與上訴人被指為其買票賄選之張添成 同為本件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叫他投票給張 添成及張興日,被告在辦公室拿二千元給他」等語,張金水當時既已知悉其競選對手 買票賄選,理當報警即時處理,豈會若無其事,等到田宏振、廖寶珍等人檢舉後才出 面作證﹖其所為顯違經驗法則。且張金水又證稱:伊投完票至朱添旺那邊吃飯,至下 午三、四時又在朱添旺家裡附近遇到田宏振,他告知拿到上訴人的錢,要他投給張添 成及張興日云云(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與田宏振所供其 拿到錢後就去投票,投票後因疲累即返家睡覺,直到下午四點多起來到永和國校,他 (指張金水)才騎機車過來,只告知廖寶珍買票之事並沒有告訴張金水等情(同上卷 第二十八頁),並不相符合,證人張金水之證言是否屬實可採,自應詳予究明,以期 發現真實。另告發人田宏振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 』許在路上碰到甲○○,他叫我等一下至三灣鄉永和村三元宮內辦公室,約九時許, 我抵達後,張某向我表示,希望我支持永和村長候選人張興日及代表候選人四號張添 成,並當場交付我新台幣一千元現鈔二張,……」(同上卷第七頁背面),如上訴人 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分才由竹南鎮信益陶瓷公司下班,告發人田宏振 如何能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路上碰到上訴人﹖亦足啟疑竇。原判決未就告發人田宏振 與證人張金水有瑕疵之證言詳予究明前,遽採為論罪之依據,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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