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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舅父林茂榮常在信宏證券公司(下稱信宏公司)幫客戶 操作股票買賣,以操作獲利,抽取一定比例佣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與闕 阿琬係乾姐弟之誼。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向闕阿琬稱,伊舅林茂榮為股市 主力之一,隨之買賣股票必獲豐利,並遊說之購買大西洋股票。闕阿琬於同年月四 日,委託被告經林茂榮以每股單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購進大西洋股票六萬二千股 ,約定由被告於信宏公司帳戶買進,交割後再將股票轉入闕阿琬亦設於信宏公司之帳 戶。闕阿琬先後將股款共三百七十二萬元,以一部現金交付外,大部分電匯至被告設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亦向闕阿琬之姐闕仲 君為同一之告稱,闕仲君乃委託被告經林茂榮以每股六十二元購進大西洋股票四萬股 ,於是日將股款及手續費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現金,持至台北市○○○路 ○段之信宏公司交予甲○○。因林茂榮為之超買股票,闕仲君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再交付被告五十萬元,以補超買費用,亦約定待交割後轉入闕仲君帳戶。被告與 林茂榮於受託買進大西洋股票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月之三十日,將闕氏姐妹託購之大西洋股票,每股六十五元賣出,得款六百八十 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朋分。經闕氏姐妹一再追討,交還一部款項外,尚未交 還闕阿琬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闕仲君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闕仲 君交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予被告,委託被告經林茂榮以每股六十二元購 進大西洋公司股票四萬股,惟因林茂榮超買,闕仲君又交付被告五十萬元,以補超買 之費用。惟所謂超買,究竟係超買若干股,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 ,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茂榮以每股六十五元賣出被害人闕阿琬、闕仲君 之股票,得款六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朋分。惟究竟出售若干股,所謂 售得款項為六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云云,如何計算﹖原判決未為確切詳實之記載 ,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說明,亦有可議。㈡、依被害人闕阿琬、闕仲君之指訴, 雙方係約定由林茂榮之帳號買進股票,再將股票交予被害人,惟林茂榮買進後卻始終 未交付股票,如所述無訛,則被告及林茂榮究竟係侵占股票抑侵占售股票所得之款項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亦欠允洽。㈢、有罪之判決 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 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 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清償債務協議 書認定被告尚欠闕阿琬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惟事實欄卻記載該金額為三 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所載金額歧異,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茂榮固係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則無此身分,何以亦應共負業 務侵占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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