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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市○○路○○○○號「○○釣蝦場」負責 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吳○○酒後至該場釣蝦。 因要求上訴人放蝦未果,憤而離去。並於二十分後又返回該釣蝦場,以其友人所有鐵 鎚一把,朝坐在櫃台內之上訴人頭部猛擊,上訴人頭頂受重擊後血流滿面而不支倒地 。被害人即轉身外逃。站在櫃台旁之顧客柯世榮見狀追趕抓住被害人。上訴人之 女謝○佳、謝○君、女婿李○傳、員工涂○強等亦趕至共同將被害人圍住,拉至圍牆 邊。上訴人於同日一時四十分爬起後,因無端被毆,怒從心起,萌生殺意,拾起被害 人前開持用而掉落櫃台邊之鐵鎚頭(鐵質部分),乘不知情之涂○強拉住被害人之際 ,重擊被害人頭部四下,被害人後枕部及額頂部各受裂傷而不支倒地,上訴人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警自首,警員到場後,雖對被害人急救。惟被害人終因臚內出血,於當日 凌晨二時五分許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犯行,固 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當時被重擊頭部血流滿面,受有腦震盪、陷於精神耗弱 等情。並請求傳訊主治醫師饒振華為證,原判決以該主治醫師饒振華雖經傳喚無着, 但據安生綜合教學醫院函稱:上訴人所受傷害如診斷書所載別無其他狀況等情,而認 定上訴人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然經查該安生綜合教學醫院○○○○號函係稱: 「一、該患者甲○○於本年五月十九日申請本院受洽診斷及住院證明書,本院以○○ ○○○○號交付其本人,諒已呈卷在案。二、其所受傷害一如診斷書所載,別無其他 狀況,其後亦來本院複診」云云。而上訴人並未將診斷書呈案,亦無該診斷書附卷, 則該診斷書所載為何,已無從查考。原判決竟憑該安生綜合教學醫院函件,認定上訴 人並無精神耗弱情形,自嫌速斷。而該主治醫師饒振華於原審發回前審第一次傳訊時 因出國致未克應訊;第二次傳訊時不知何故而未到庭,原審即未再行傳訊,調查能事 自有未盡,何況該主治醫師縱令無法傳訊到庭,亦非不可調取上訴人病歷,送請專門 機關,依上訴人當時傷勢審認判斷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有未 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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