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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玻璃工 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廿萬元,承購該公司所有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二三一、二二三一之一、二二三一之二、二二三三地號土地 四筆及土地上之建物廠房,門牌苗栗市○○里○○路○○○巷○號即建號四三七號乙 棟,約定分五期付款。上訴人僅付第一、二期二百五十萬元後,因大千公司代表人陳 金榮為其岳父,由陳金榮取得大千公司及代表人陳金榮印鑑章,約定辦理土地、房 屋移轉登記之用。上訴人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楊棟城代書事務所內,未經大千公司之同意,逾越上開授權 範圍,擅自以大千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以大千公司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就上開三筆土 地及建物(二二三三地號土地除外),與江明男訂定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楊棟城代為書立後,盜用大千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金榮之印鑑章,蓋於其上設定最高限 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江明男,用以擔保其二百萬元之欠款。並委由不知情 之楊棟城於同年月十二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以行使,至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權利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大千公司、陳金榮、江明男等。上訴人登報欲出售上開房屋、土地,八十二 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陳祁代書事務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有意承買之陳雲輝騙稱該土地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提出上開地號土地 及廠房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吳鑫山、陳美柑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連同陳金榮及大 千公司之印鑑、大千公司出售房地與伊之契約書等取信陳雲輝,而就業將該上開三筆 土地(二二三三地號土地除外)及廠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江明男之事,加以隱匿 不談,使陳雲輝陷於錯誤,雙方談妥就上開四筆土地及廠房,以總價八百八十萬元成 交。並約定由大千公司先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雲輝,而後乃委由不知情之陳祁 代為書立以大千公司、陳金榮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就上開三筆土地及廠 房(二二三三地號土地除外)以大千公司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設定擔保 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契約書。並盜用大千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金榮之印章蓋於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陳雲輝不疑有詐,遂當場交付十萬元現 款及簽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第一八二八-一帳號、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一 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期,票號依序各為000 0000號、0000000號,受款人為大千公司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並由該代 書事務所之不知情職員羅淑貞,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陳雲輝。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大 千公司、陳金榮、陳雲輝等。嗣上訴人並盜用大千公司印鑑,蓋於上開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大千公司背書。後因大千公司取回上開 公司印鑑章,竟使不知情之人偽刻「大千玻璃工廠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 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文書,以使背書連續 。復於前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其妻陳伊芳簽名之背書,持以行使將支票存入陳伊芳設 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而提領現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千公司及陳伊芳等。後 經陳雲輝發現上開地號土地業已先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江明男,嗣上訴人即匿不 露面,拒不解決,陳雲輝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支票之執票人利用 在銀錢業開設之帳戶提示交換支票時,照例須由該帳戶在支票背面簽署姓名並記明帳 號,以證明支票背書之連續。本件支票有關陳伊芳之背書,係將支票經由陳伊芳在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提出交換時所簽署。而該帳戶係上訴人因有支票須要提 示而徵求陳伊芳同意,由陳伊芳自行開戶,並約定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使用之事 實據陳伊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㈠四十一頁背面、一一八頁 背面)。該帳戶既由陳伊芳因方便上訴人交換提示支票而自行開設,並將存摺及印章 交由上訴人使用,則利用該帳戶交換提示支票所需背書行為是否亦在陳伊芳授權之範 圍﹖否則上訴人如何達成提示支票之目的﹖原審未再行傳訊陳伊芳,就此詳加調查, 遽認上訴人亦偽造陳伊芳背書,調查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又因詐欺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審卷一一 六頁附件)。上開二案判決結果如何﹖與本件有無關連﹖案經發回,亦應注意及之,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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