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玻璃工
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廿萬元,承購該公司所有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二三一、二二三一之一、二二三一之二、二二三三地號土地
四筆及土地上之建物廠房,門牌苗栗市○○里○○路○○○巷○號即建號四三七號乙
棟,約定分五期付款。上訴人僅付第一、二期二百五十萬元後,因大千公司代表人陳
金榮為其岳父,
乃由陳金榮取得大千公司及代表人陳金榮印鑑章,約定辦理土地、房
屋移轉登記之用。
詎上訴人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楊棟城代書事務所內,未經大千公司之同意,逾越上開授權
範圍,擅自以大千公司
代理人之名義,以大千公司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就上開三筆土
地及建物(二二三三地號土地除外),與江明男訂定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楊棟城代為書立後,盜用大千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金榮之印鑑章,蓋於其上設定最高限
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江明男,用以擔保其二百萬元之欠款。並委由不知情
之楊棟城於同年月十二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以行使,至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權利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大千公司、陳金榮、江明男等。
嗣上訴人登報欲出售上開房屋、土地,八十二
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陳祁代書事務所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向有意承買之陳雲輝騙稱該土地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提出上開地號土地
及廠房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吳鑫山、陳美柑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連同陳金榮及大
千公司之印鑑、大千公司出售房地與伊之契約書等取信陳雲輝,而就業將該上開三筆
土地(二二三三地號土地除外)及廠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江明男之事,加以隱匿
不談,使陳雲輝
陷於錯誤,雙方談妥就上開四筆土地及廠房,以總價八百八十萬元成
交。並約定由大千公司先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雲輝,而後乃委由不知情之陳祁
代為書立以大千公司、陳金榮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就上開三筆土地及廠
房(二二三三地號土地除外)以大千公司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設定擔保
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契約書。並盜用大千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金榮之印章蓋於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陳雲輝不疑有詐,遂當場交付十萬元現
款及簽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第一八二八-一帳號、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一
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期,票號依序各為000
0000號、0000000號,受款人為大千公司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並由該代
書事務所之不知情職員羅淑貞,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陳雲輝。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大
千公司、陳金榮、陳雲輝等。嗣上訴人並盜用大千公司印鑑,蓋於上開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大千公司背書。後因大千公司取回上開
公司印鑑章,竟使不知情之人偽刻「大千玻璃工廠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
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文書,以使背書連續
。
復於前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其妻陳伊芳簽名之背書,持以行使將支票存入陳伊芳設
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而提領現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千公司及陳伊芳等。後
經陳雲輝發現上開地號土地業已先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江明男,嗣上訴人即匿不
露面,拒不解決,陳雲輝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支票之執票人利用
在銀錢業開設之帳戶提示交換支票時,照例須由該帳戶在支票背面簽署姓名並記明帳
號,以證明支票背書之連續。本件支票有關陳伊芳之背書,係將支票經由陳伊芳在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提出交換時所簽署。而該帳戶係上訴人因有支票須要提
示而徵求陳伊芳同意,由陳伊芳自行開戶,並約定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使用之事
實
迭據陳伊芳在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㈠四十一頁背面、一一八頁
背面)。該帳戶既由陳伊芳因方便上訴人交換提示支票而自行開設,並將存摺及印章
交由上訴人使用,則利用該帳戶交換提示支票所需背書行為是否亦在陳伊芳授權之範
圍﹖否則上訴人如何達成提示支票之目的﹖原審未再行傳訊陳伊芳,就此詳加調查,
遽認上訴人亦偽造陳伊芳背書,調查尚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又因
詐欺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審卷一一
六頁附件)。上開二案判決結果如何﹖與本件有無關連﹖案經發回,亦應注意及之,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