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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 稱: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若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 三二○九號著有解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敍之事實,雖已大致供認不諱。惟證人鄧 邦平於第一審證述:「係以客票向上訴人貼現,未借過錢,利息如何計算不清楚,非 原判決所稱貸款之情事」;證人古謦楨於第一審證述:「與上訴人係朋友,借款三次 ,沒有講到利息」,足見上訴人並非乘其急迫而貸與金錢;證人黃美玉於警訊時證稱 :「打電話向陳小姐借款」,可見並非直接向上訴人借款;證人徐淑萍於偵查中陳稱 :「以前與上訴人做票貼,沒有借過錢」,上訴人應無對其重利情事;證人江憲璋於 偵查中稱:「係其先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借錢給伊」,上訴人應無乘其急迫等 情。依證人許錫鏗於第一審陳述之內容,上訴人亦無「乘」其急迫等情形而借與金錢 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乘」各借款人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與金錢,以及上訴人如何為之以取得重利情事,詳為認定,於法有違。扣案支票、商 業本票等,非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鄧邦平、古謦楨、黃美玉、徐淑萍、江憲璋、許 錫鏗之證言,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證據,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刑,已經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自承當時無其他工作,係經營高利貸、辦理房地抵押 及票貼,係犯常業重利罪,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義男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應論以上開罪名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存在。按常業重利罪與普通重利罪之態樣及要件不盡相同,前者固係以「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係「乘」特定人有急迫等情形而為之;後者係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頗多因急迫等情狀 須舉債濟急之人,預定苛刻條件,廣為招攬,一俟他人告貸,而博取重利以維生計為 要件,係「預設」苛刻條件以俟一般人求貸;但均係利用被害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重利之情狀,則無二致。上訴人所引司法院民國三十 四年院解字第三二○九號,係就前者之普通重利罪而為解釋;上訴意旨引普通重利罪 之解釋,指摘原判決依常業重利罪論處罪刑為違法,依首揭說明,殊難認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次查證人古謦楨稱:「因恐支票跳票,不 得已才向他(指上訴人)借款」;證人江憲璋稱:「因急需用錢」;證人黃美玉稱: 「要付會款」,證人許錫鏗稱:「因軋支票」各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一二九 、一四四頁,一審卷第二七二頁背面),此等證言原判決認定足資證明等有急迫情 事,始向上訴人借款濟急,尚無悖乎證據法則。上訴人係刊登報紙廣告,以為招攬, 有廣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七頁),並經證人黃美玉於警訊時指陳「係閱報 紙廣告之電話號碼而向之洽借」等語詳(見警卷第八頁),足以證明上訴人利用報 紙媒體刊登廣告,以廣招攬,致有如此多之被害人向之借款,上訴人自毋庸逐一乘被 害人有急迫情事而為之。共犯陳義男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證人徐淑萍證述「有向陳 義男借款,以支票票貼為之」,「借十萬元,利息先扣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卷第 一三八頁),上訴人就此項分擔實施犯行之部分,仍應負責。證人黃美玉依報紙上電 話洽借金錢三萬元,十天付息五千元,逐日利率百分之五十(見警卷第八頁背面), 足證上訴人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原判決據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竟置此等不利於伊之證言於不顧,摭取其間之一、二句證言 ,為事實上爭執,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相適合。再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二之票據及編號六之商業本票,係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 為上訴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殊無違法之可言。依上所述, 上訴意旨各節,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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