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游福興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三樓。二人平日生活時有爭執,游福興常毆打上訴人,並曾持收藏之刀械威嚇
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早上六時許,游福興因不滿上訴人未徵詢其意見,
即逕行回絕游馥蓮(游福興胞妹)欲贈與秋田犬之事,而強行拉起酣睡中之上訴人至
客廳質問並予毆打,上訴人即順手將桌上之辣椒粉(或可能是胡椒粉)撒向游福興臉
上;上訴人因無端遭毆打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游福興因眼睛有異物侵
入而無法睜開之際,持客廳置物架上游福興所有刀刃極為尖銳、鋒利類似小武士刀之
單刃刀,朝游福興之身體要害頭、背、胸及手臂等處砍、刺,致游福興受有臉部左眉
上端長八公分切割傷、右眼眶下至鼻樑處七點二×零點八公分切割傷、頭部右顳離右
耳道上緣二公分、四公分處切割傷、右頭頂外側三×一公分切割傷、右耳下端五點五
×一公分刀刺傷、後枕部八×零點二公分不等十一處切割傷,兩側頭頂部及後枕部蜂
窩狀零點八公分至二公分不等之刀刺傷四十六處,左胸部六×零點五公分切割傷、右
背中上部三點五×一公分切割傷、右腋窩下部七×三公分切割傷、右肩背部五點五×
四公分挫傷,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掌背、右腕外側、左手食指、中指、小指、
手掌心及左腕腹側等九處防禦性切割傷。其中右耳下端,離右耳道下緣一公分,離右
耳道後緣零點五公分處,有一處五點五×一公分之刺傷,此穿刺刀傷刺入右下頷骨後
皮下組織及肌肉內,穿入上顎後部口腔,切斷上頷窩內血管叢,再深入口腔前部,造
成口咽部大出血,深度約為六公分,游福興終因流血過多休克,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上訴人見游福興因失血過多死亡後,因恐案情為人發覺及游福興之屍體可能被人發現
,欲掩蓋其殺人
犯行之
證據,
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傍晚,前往土城市○○路某五金商店
購買藍色鋼鋸乙支,
翌日清晨即在上開處所之客廳及浴室內,以鋼鋸將游福興之屍體
支解損壞成十三塊,分裝成二小袋及二大袋,又因游福興體重過重,復持其所有之菜
刀將游福興之下肢、臀部等肌肉切割下來,連同鋼鋸等物丟棄於垃圾桶內,由垃圾車
載運走後;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深夜及二十二日清晨,騎乘游福興所有車牌00
0-000號機車,分作三次將游福興之屍塊
搬運至同縣市○○路承天禪寺附近山坡
上遺棄掩埋。
迨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因受良心譴責而主動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上訴人鄰居何金滿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八十四年二月
十九日(星
期日)早上約六、七時曾聞上訴人與游福興在住處內爭吵,上訴人大聲說
你欺人太甚,游福興在哭叫,並呼喊阿美!阿美!屬實;及案發前游福興因不滿上訴
人未徵詢其意見即逕行回絕游馥蓮欲贈與之秋田犬一事發生爭執,亦據證人簡永進、
劉家慧、游馥蓮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自首上開事實,並帶同檢、警人員前往
埋屍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承天禪寺山坡上,挖掘出二大袋及二小袋之屍塊,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解剖
鑑定結果,被害人游福興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因流血過多休克致死,復
有
勘驗筆錄、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八四)高檢醫鑑字第四三六號鑑定書等
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因喝酒頭痛欲裂,游福興自睡夢中將伊拉起來毆打,伊為了自
衛,順手拿起桌上辛辣粉末撒向游福興,
詎其竟持刀欲殺害伊,伊本能地持掉落地上
之刀械揮刀亂砍,伊係在精神錯亂喪失意識之際所為,一審法院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佐以上訴人供承其砍、刺被害人所用類似小武士刀之單刃刀,互核上開鑑定書所載被
害人所受切割刀傷,其邊緣均平整、清楚,無邊緣性擦傷或拖迤之尾傷,足認該單刃
刀極為尖銳、鋒利,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頭、胸部等人體脆弱要害,頭部即有
四十六處由刀刃所造成之切割及刺傷,其中右腦後部穿刺刀傷,由右耳下端刺入右下
頷骨、上顎後部口腔、口腔前部,造成口咽部大出血,係致命傷。上訴人以該鋒利異
常之刀刃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猛刺、猛砍,足以剝奪人之生命,為一般人所明知,上
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承其係受不了被害人之毆打,順
手在茶几上拿起辛辣粉末往被害人臉上撒去,被害人仍不放手,情急之下拿起該刀子
,往被害人後腦砍下等情,顯見上訴人應非在被害人
不法侵害持續下之防衛性反擊。
雖上訴人之右手掌有一刀痕,但無法證明係為被害人所傷,上訴人所辯係
正當防衛,
不足採信。再,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認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
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
該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函附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上訴
人
聲請再送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已無必要。另證人簡永進、劉家慧供證上訴人
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上與
渠等喝酒,喝米酒加咖啡共二、三杯,但喝至翌(十
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已散席,上訴人沒暈也沒有吐等語,散席後至兇案發生時已相
隔三小時,上訴人縱頭痛,亦非精神錯亂、無意識可比,所辯,亦無足採信。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說明。另說明被害人游福興之死亡時間,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及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所填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載稱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上午六時許,其所依憑之證據為上訴人於自首時所述之時間,惟上訴人事後已更正
,佐之證人簡永進、劉家慧、何金滿等之所證,案發時間自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早
上六時許為正確。是以上訴人之犯行,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
遺棄屍體罪。上訴人殺人後為湮滅
證據而損壞屍體,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
檢察官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
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
年路派出所自首殺人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旨,並帶領檢、警人員前往埋屍地點挖
掘被害人之屍首,有警方填具之
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警訊筆錄
可稽,合於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因以第一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審
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素無犯罪紀錄,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十萬元達成民事
和解,及其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持刀械朝被害人頭、胸等
要害砍、刺數十刀,手段極為殘忍,被害人死亡後,更泯滅人性以鋼鋸將被害人屍首
支解,利用深夜及清晨分次將屍塊掩埋於山野中,其暴戾性可見一斑,
嗣後雖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其犯罪手段殘酷,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仍不宜輕縱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訴人
無期徒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用之類似小武士刀之
單刃刀,據上訴人供稱係被害人所有,其刀柄處雙手無法合握,且未經
扣案,並非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公告查禁之刀械;另上訴人所有用以損壞屍體之鋼鋸及菜刀
均已丟棄,均毋庸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
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心
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前,屢遭被害人毆打成
傷,案發當時亦遭毆打、持刀殺害,上訴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張正當防衛之事
實,原審未予查證,不無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理由㈣部分)。至上訴意旨另指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劉孔融夫妻,以證明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上至十九日曾喝酒,並因拒絕受贈秋田犬一事遭被害人責備
;及傳訊證人黃子龍以證明被害人嗜酒如命,酒量甚佳,且常打上訴人,上訴人平日
早已不堪凌辱,案發時,再遭被害人嚴重凌辱(自睡夢中將上訴人打醒,拖至客廳,
抓住頭髮,以頭撞地),並持刀欲為殺害,而有反抗、防衛而殺害被害人,原審均未
加傳訊,又未於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一節。
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固具狀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等,惟證人劉孔融夫妻,上訴人僅載明其電話
號碼,原審是否曾以該電話通知證人劉孔融夫妻,無從得知,而證人黃子龍部分,原
審依上訴人所載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地址予以傳訊,去後,以原址
「無此人」將
傳票原件退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嗣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之
審判期日,
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查時,答稱:「無」等語(見同上
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就原判決已加論列、說明及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後,表明已無待查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