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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麻正倫之犯行,所辯:麻正倫係伊妹張偉芳 之朋友,伊與麻正倫不熟,且伊所要吸用之安非他命已不夠,那有多餘的送給麻正倫 云云,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自偵查時起,即在一、二審均要求傳訊證人張偉芳,始終未予傳訊,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固曾就其否認有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麻正倫情事分別供稱「我妹妹張偉芳可以作證,他人在士林看守 所」,「請傳訊我妹妹張偉芳」之語。惟在原審調查證據時,訊以有何證據待查﹖答 :「沒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最後有無陳述時,亦答:「沒有 」等各語(見原審卷第廿九頁)。綜上所述,原審未踐行無益於發現真實之證據調查 ,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復詳敍其論據,原判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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