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喜明係夫妻,因感情不睦,甲○竟於民國八
十年十月十五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乘王喜明出國
期間,盜用王喜明印章,偽造
王喜明將其在古今書畫藝術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股權轉讓予伊之股東同
意書,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出資轉讓及變更該公司股東名冊,及改聘甲○為
總經理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喜明
等
情,經調查
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告訴人王喜明於八十年十月五日所留之書信載明:「……在十月一日那天,我已
拿了離婚證書給你簽字,內有你給我的不動產房屋、印鑑證明與古今畫廊股份全都還
給你,還有陸件古董在內。夫妻都無法相伴到死,我拿你的不動產也無用,你卻太過
份,每次的意見都不同,誰知你說的是鬼話還是人話,既然你不簽離婚書,但我要坦
白告訴你,今後我不會為我自己的行為負責,你不用到處去問我,也不用打聽我何去
,除了我自己知道住在何處外,誰也不會知道我在何方……:」等語觀之,
告訴人係
於拿離婚證書給被告簽字時,同時交付被告「不動產房屋,印鑑證明,與古今畫廊股
份」等文件,其真意是否係以贈與古今畫廊股份作為與被告離婚之條件﹖否則告訴人
又何必同時交付該離婚證書與古今畫廊股份等二份文件?且依留書前後文文意,似無
明確之意思表示,要將古今書畫藝術有限公司之股份無條件贈與被告,實情究竟如何
?自應詳予調查
審酌,原判決遽認為「被告在情況不明下,依告訴人留書意旨而接受
王喜明返還其所贈與王喜明之系爭股權五十萬元,並以王喜明前留於公司辦理股權登
記移轉所用之印章,依王喜明之意移轉過戶其名下,尚無何違背情理之處」云云,自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