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陳華平 男
台灣省
代 理 人 吳桂園 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及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華平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等於民
國八十年九月廿六日在原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中,具呈
刑事補具理由
證據狀中陳稱:「茲為證明陳華平在行政措施方面之失職凟責行為,特
附上同鄉會聯名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乙份呈庭參考,俾供
佐證」;而查上開會員
大會簽名冊中,會員常聚理之姓名,並非其本人所
親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簽名,又
陳定藩、韋煥煌之姓名亦非其本人所親簽,所蓋指印或印章,亦非其本人所蓋,又非
其委託他人代為簽蓋,
足證係被告乙○○、甲○○共同所偽造,
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乙○○、甲○○有偽造
私文書、印章、指印等罪嫌提起自訴。但經
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
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
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能否仍認
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全無研酌之餘地。
稽之卷附由被告等在原
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所提補具理
由證據狀檢附「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會員名冊」,在其說明欄記
載:但自第三屆陳華平就任理事長以後,即
迭見風波不斷,訟案連連,身為理事長
者,但知專興訟累,不理會務,日與理監事對簿公庭,芝蔴烏有之事纏訟經年,無休
無止,以致連續兩年不依法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任令會務廢弛,組織癱瘓,剝奪
同鄉權益,影響同鄉會之存續發展甚大。……。謹附上同鄉聯名冊乙份,送請定
奪云云(見一審㈠卷第十一頁)。則上開名冊上訴人陳華平所指被偽造者雖非上訴人
本人,然被告等係將上開名冊附於提案(內載案由及說明)內提出,即已達於行使之
程度,上訴人陳華平之權益有無因之而受有損害
之虞,
猶屬非犯罪之被害人﹖應待澄
清。況上訴人陳華平在一審法院及原審對此均已一再為此主張;惟一、二審判決俱未
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陳華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不免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陳華平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按
誣告罪,以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為申告為
構成要件,若以為有此懷
疑,或誤認有此事實,則非明知虛構而為申告,仍難科以本罪。經查反訴被告陳華平
自訴反訴人乙○○、甲○○偽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
名冊之行為,係以該會員簽名冊中之常聚理、韋煥煌、陳定藩等會員之簽名、蓋章或
指印並非本人所為,
業據常聚理、韋煥煌、陳定藩於一審法院證述明確;而李占祥、
林建熊、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亦均有剪貼之情形,此有該簽名冊在卷
可考。
是反訴被告陳華平認反訴人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尚非全然無因,不能認反訴被告陳
華平有明知而虛構事實以為申告,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反訴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反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乙○○、甲○○等之上訴意旨以反訴被告陳華平有
平日濫訟、誣告紀錄及為法務部通函列管對象,
暨媒體報導資料呈供參考,其有誣告
犯行,原審率爾駁回第二審之上訴,尤非
適法云云,置原判決之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乙○○、甲○○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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