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及反訴自訴人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華平 男             台灣省   代 理 人 吳桂園 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及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華平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等於民 國八十年九月廿六日在原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中,具呈 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中陳稱:「茲為證明陳華平在行政措施方面之失職凟責行為,特 附上同鄉會聯名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乙份呈庭參考,俾供佐證」;而查上開會員 大會簽名冊中,會員常聚理之姓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簽名,又 陳定藩、韋煥煌之姓名亦非其本人所親簽,所蓋指印或印章,亦非其本人所蓋,又非 其委託他人代為簽蓋,足證係被告乙○○、甲○○共同所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乙○○、甲○○有偽造私文書、印章、指印等罪嫌提起自訴。但經 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自 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 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能否仍認 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全無研酌之餘地。稽之卷附由被告等在原 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所提補具理 由證據狀檢附「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會員名冊」,在其說明欄記 載:但自第三屆陳華平就任理事長以後,即見風波不斷,訟案連連,身為理事長 者,但知專興訟累,不理會務,日與理監事對簿公庭,芝蔴烏有之事纏訟經年,無休 無止,以致連續兩年不依法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任令會務廢弛,組織癱瘓,剝奪 同鄉權益,影響同鄉會之存續發展甚大。……。謹附上同鄉聯名冊乙份,送請定 奪云云(見一審㈠卷第十一頁)。則上開名冊上訴人陳華平所指被偽造者雖非上訴人 本人,然被告等係將上開名冊附於提案(內載案由及說明)內提出,即已達於行使之 程度,上訴人陳華平之權益有無因之而受有損害之虞屬非犯罪之被害人﹖應待澄 清。況上訴人陳華平在一審法院及原審對此均已一再為此主張;惟一、二審判決俱未 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陳華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不免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陳華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按誣告罪,以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為申告為構成要件,若以為有此懷 疑,或誤認有此事實,則非明知虛構而為申告,仍難科以本罪。經查反訴被告陳華平 自訴反訴人乙○○、甲○○偽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 名冊之行為,係以該會員簽名冊中之常聚理、韋煥煌、陳定藩等會員之簽名、蓋章或 指印並非本人所為,業據常聚理、韋煥煌、陳定藩於一審法院證述明確;而李占祥、 林建熊、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亦均有剪貼之情形,此有該簽名冊在卷可考。 是反訴被告陳華平認反訴人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尚非全然無因,不能認反訴被告陳 華平有明知而虛構事實以為申告,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反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乙○○、甲○○等之上訴意旨以反訴被告陳華平有 平日濫訟、誣告紀錄及為法務部通函列管對象,媒體報導資料呈供參考,其有誣告 犯行,原審率爾駁回第二審之上訴,尤非法云云,置原判決之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乙○○、甲○○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