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高正三(另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謝鴻文(另 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均受雇於綽號「阿 義」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由甲○○駕駛GK-五一八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北縣○○ 鎮○○路五福廢土場內載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二五、三七三元之走私泰國 檳榔大包十八包(每包二十公斤,計三百六十公斤),小包一百二十五包(每包九公 斤,計一千一百二十五公斤)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五公斤,擬運送至台中,代價為新台 幣六千五百元,高正三將檳榔搬上車,而謝鴻文則持車裝台無線電對講機乙台在現場 把風。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裝載完畢後正欲出發運送時,在前開五福廢土場為警當 場查獲,始未運送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 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單純之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例,自應援引懲治 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而無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甲○○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且與高正三、謝鴻文間具 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有關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法則之適用,未援用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一條特別法之規定,竟於據上論結欄上誤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自難謂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次按科刑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載敍右揭事實據上訴人於警 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資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然查依上訴人於一審訊以: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時,答稱:「……阿義以六千五百元僱用 我,是說載肥料從五福廢土場載到台中」(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可見 其於一審並未坦承犯行至為瞭然。原審就此未為詳究審認明白,率認上訴人亦已坦承 不諱,並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核與上述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亦難謂無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