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二、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高雄監獄戒護課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基於牟利之不法意圖,與該監獄受刑人趙清貴勾結,由趙清貴提供已出 獄之受刑人蔡子建名單與甲○○,為郵包收件人,並由甲○○偽造寄件人蔡心蓮,地 址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收件人為蔡子建,於民國八十年 五月四日,將新樂園香菸裝成包裹,郵寄高雄監獄,利用監獄週六、日無法辦理郵包 退件之機會,由趙清貴取出該包裹內之香菸,換以洗衣粉或舊衣物退回,再以該新樂 園香菸每四包,賣一千元之價格,在該監獄販售與受刑人,得款六萬餘元,甲○○分 得二萬元,因認被告甲○○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 務間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認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卷查共同 被告趙清貴除於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就其如何與被告甲○○密切來往,如何 共謀投遞藏有香菸之包裹,及與被告甲○○如何取得聯絡並分紅二萬元給甲○○等各 情,已供述詳(見調查局證物清冊第三十、十八至二十三頁),並有自白書乙份在 卷可考外(見仝上清冊第三十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甲○○跟我利用 郵包寄香煙到高雄監獄販賣(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我在中央台當雜役,跟 管理員聊天比較熟,教甲○○郵寄香煙入監,我是提供出獄人蔡子建或謝煌禮其中一 人姓名給他,甲○○寄二百六十包香煙進來,以四包一千元賣了六萬元,我只給他二 萬元,其餘錢等到賣香煙拿到後才給他,原先約所賣金額二人平分,事後我被獄方搜 出香菸被送獨居房至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六頁),經核其就與被告甲○○共犯圖利 經過先後之供述始終如一,在基本事實上並無軒輊,得否因其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 甲○○未郵寄香菸包裹,甲○○以前曾找過我麻煩,所以故意指認他云云,率而全部 否定趙清貴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予以捨棄不採,已非無可議。又原審將被告甲○ ○在台灣台南監獄附設管理員訓練中心所書寫筆記本二冊、公務人員履歷表乙張、及 郵寄「謝煌禮」包裹之收據乙紙,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是否同一人之筆跡,依該校 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校科字第八三二二二七號復函載示:「二、……依所送資料,系 爭之字跡特徵,即國內掛號包裹收據上之筆跡,無法判定與其他標準字跡其相同之書 寫特徵。惟此結果仍不能作為排除同一人書寫之可能」(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 究竟該收件人為「謝煌禮」之包裹上筆跡,是否為被告甲○○所書寫郵寄,其可能性 既顯然並未被排除,實情若何﹖欠明瞭,仍非無研求審究之餘地。為明真相,自有 待再檢附本案收件人「蔡子建」及「謝煌禮」之郵寄包裹全部證據資料,連同被告甲 ○○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偵字第一四五九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及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處發技㈡字第一九九六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內通知事項所載文 義當庭諭命被告甲○○書寫筆跡後(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一併送請相關專業機構 或學校,重新鑑定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且在判斷被告甲○○涉犯 罪名是否成立至關事項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