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二、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高雄監獄戒護課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基於牟利之不法
意圖,與該監獄
受刑人趙清貴勾結,由趙清貴提供已出
獄之受刑人蔡子建名單與甲○○,為郵包收件人,並由甲○○
偽造寄件人蔡心蓮,地
址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收件人為蔡子建,於民國八十年
五月四日,將新樂園香菸裝成包裹,郵寄高雄監獄,利用監獄週六、日無法辦理郵包
退件之機會,由趙清貴取出該包裹內之香菸,換以洗衣粉或舊衣物退回,再以該新樂
園香菸每四包,賣一千元之價格,在該監獄販售與受刑人,得款六萬餘元,甲○○分
得二萬元,因認被告甲○○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
務間接
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認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
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卷查共同
被告趙清貴除於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就其如何與被告甲○○密切來往,如何
共謀投遞藏有香菸之包裹,及與被告甲○○如何取得聯絡並分紅二萬元給甲○○等各
情,已供述
綦詳(見調查局證物清冊第三十、十八至二十三頁),並有
自白書乙份在
卷
可考外(見仝上清冊第三十頁),另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甲○○跟我利用
郵包寄香煙到高雄監獄販賣(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我在中央台當雜役,跟
管理員聊天比較熟,教甲○○郵寄香煙入監,我是提供出獄人蔡子建或謝煌禮其中一
人姓名給他,甲○○寄二百六十包香煙進來,以四包一千元賣了六萬元,我只給他二
萬元,其餘錢等到賣香煙拿到後才給他,原先約所賣金額二人平分,事後我被獄方搜
出香菸被送獨居房至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六頁),經核其就與被告甲○○共犯圖利
經過先後之供述始終如一,在基本事實上並無軒輊,得否因其於原審
翻異前供改稱:
甲○○未郵寄香菸包裹,甲○○以前曾找過我麻煩,所以
故意指認他云云,率而全部
否定趙清貴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予以捨棄不採,已非無可議。又原審將被告甲○
○在台灣台南監獄附設管理員訓練中心所書寫筆記本二冊、公務人員履歷表乙張、及
郵寄「謝煌禮」包裹之收據乙紙,送請中央警官學校
鑑定是否同一人之筆跡,依該校
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校科字第八三二二二七號復函載示:「二、……依所送資料,系
爭之字跡特徵,即國內掛號包裹收據上之筆跡,無法判定與其他標準字跡其相同之書
寫特徵。惟此結果仍不能作為排除同一人書寫之可能」(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
究竟該收件人為「謝煌禮」之包裹上筆跡,是否為被告甲○○所書寫郵寄,其可能性
既顯然並
未被排除,實情若何﹖
迄欠明瞭,仍非無研求審究之餘地。為明真相,自有
待再檢附本案收件人「蔡子建」及「謝煌禮」之郵寄包裹全部證據資料,連同被告甲
○○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偵字第一四五九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及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處發技㈡字第一九九六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內通知事項
所載文
義當庭諭命被告甲○○書寫筆跡後(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一併送請相關專業機構
或學校,重新鑑定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且在判斷被告甲○○涉犯
罪名是否成立至關事項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要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