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屏東縣立九如國民小學幹事,掌管出納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
乃子蘇子義患精神分裂症及乃妻臥病數年後故世等家庭變
故,常年憂鬱、焦慮而致精神疾病,為
精神耗弱人,於其任職期中,製作該校民國七
十九年會計年度員工薪資等清冊、據以向屏東縣政府領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明
知同表編號一、三、五、六、七所列金錢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
元,係多次發放教職員薪資後所剩餘,應繳回屏東縣政府,因乃子患病所費不貲,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各該款
侵占入己,充乃子醫療及生
活費。至退休後之七十九年十月間,為屏東縣政府有關單位發覺,始於同年十月五日
及十二日籌款繳回公庫
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上開溢領金錢挪用事實,已在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訊問及第一、二審庭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九如國民小學
之付款憑單、員工劃帳入戶清冊、員工互助金送金單存據、員工現金給與及配實物代
金印領清冊及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
暨所附比較明細表附表足資
佐證,上訴人
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繳回公庫,亦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二份附卷
可稽,為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既將上開溢領之款項挪用、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因其被發覺後歸還
而解免罪責。而以上訴人另辯謂因作業疏失,致生差錯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對於
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侵占員工薪津:計七十七年度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七
十八年度一元、八十年度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
部分有裁利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不另於主文
諭知無罪,亦於理由詳加說明。因認上訴
人當時擔任九如國民小學之出納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侵占溢領之上
開款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佔公用財物罪。該條例已於上訴
人犯罪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輕重,以新法有利於上訴
人,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上訴人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其在
偵查中
自白、行為時又在
精神耗弱狀態,有上述調查站訊問筆錄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覆函
在卷可稽,應分別減
輕其刑。又上訴人之子蘇子義患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其為支付醫藥
等費用而犯罪,被發覺後復已歸還侵占之款,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再予酌減。乃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款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
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論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
公用財物罪,酌情處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褫奪公權一年。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鄰㈢、第八條、第十九條減其
宣告刑三分
之一為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法於並無違誤。
按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與事實欄記載意旨相合,主
文亦為此
諭知,其理由據上論結所引論罪法條記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係
筆誤,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尚無影響,毋庸撤銷改判。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無侵占
故
意,又謂上訴人將公款暫時挪用,不成立侵占罪云云,自係空言搪塞及曲解法意,其
資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受此懲處,應已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同時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