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洪天慶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正 得既證稱:「黃隆泉已有醉意,然確有將支票交給被告,著其處理,即叫他寫」等語 ,原判決卻以黃隆泉如很清醒,欲自行背書,輕而易舉,何必請上訴人代勞,認證人 供證不足採,理由矛盾。㈡黃隆泉當時酒醉之意識狀況如何,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 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任董 事之高雄市朋哥KTV店內,因客戶黃隆泉所交抵付帳款之支票未背書,經該店合夥 人呂秋華拒收,上訴人除自行背書外,見在場之黃隆泉已酒醉,竟未得其同意,擅自 偽造黃隆泉背書,持交店內會計人員入帳,足生損害於黃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已得黃隆泉授權代為背書等詞,如何不足 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支票上之黃隆泉背書為其所書寫,黃某堅 決否認同意上訴人代寫,及當時黃隆泉已酒醉,不可能授權上訴人代為背書(以黃某 如清醒,自行背書,輕而易舉,何須請上訴人代為,為反面推論),認定上訴人之犯 行,其採證及推論均合證據法則。雖證人蔡正得證述黃隆泉有著使上訴人代為處理云 云,原判決以前述推論,認該證言不足採信,核與經驗法則無違,雖其理由論敍以反 面推論,亦難謂矛盾。至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坦承黃隆泉當時已酒醉(第一審卷第十頁 第七行),原審據此認定黃某無同意可能,並非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 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