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律師
洪天慶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蔡正
得既證稱:「黃隆泉已有醉意,然確有將支票交給被告,著其處理,即叫他寫」等語
,原判決卻以黃隆泉如很清醒,欲自行背書,輕而易舉,何必請上訴人代勞,認證人
供證不足採,理由矛盾。㈡黃隆泉當時酒醉之意識狀況如何,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
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任董
事之高雄市朋哥KTV店內,因客戶黃隆泉所交抵付帳款之支票未背書,經該店合夥
人呂秋華拒收,上訴人除自行背書外,見在場之黃隆泉已酒醉,竟未得其同意,擅自
偽造黃隆泉背書,持交店內會計人員入帳,足生損害於黃某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已得黃隆泉授權代為背書等詞,如何不足
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支票上之黃隆泉背書為其所書寫,黃某堅
決否認同意上訴人代寫,及當時黃隆泉已酒醉,不可能授權上訴人代為背書(以黃某
如清醒,自行背書,輕而易舉,何須請上訴人代為,為反面推論),認定上訴人之
犯
行,其採證及推論均合
證據法則。雖證人蔡正得證述黃隆泉有著使上訴人代為處理云
云,原判決以前述推論,認該
證言不足採信,核與經驗法則無違,雖其理由論敍以反
面推論,亦
難謂矛盾。至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坦承黃隆泉當時已酒醉(第一審卷第十頁
第七行),原審據此認定黃某無同意可能,並非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
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