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挽上訴人即被告甲○○作保,向陳裕鴻借款未還
,為求降低債務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三人,共同
意
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分持制式手槍四把及軍用子彈二發,邀約陳裕鴻、陳迪川父
子前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一傅某住處談判未成,即著該不詳姓名男子
持槍前來,對陳裕鴻射擊二槍,一槍未擊發,一槍射中其右小腿貫穿傷,另以槍柄毆
打陳迪川頭部亦成傷後,並強押陳氏父子,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等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
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本件被害人陳裕鴻因被告等同
夥以槍射傷右小腿貫穿傷,右側腓神經損傷,
嗣並因嚴重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現已達
重傷害程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
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雖該醫
院對多發性神經病變之成因與本件之槍枝有無關係未為明確之認定,此非不可查明被
害人槍傷後有無他因介入致發生該神經病變,或函其他機構再為覆鑑,俾認定其間有
無
相當因果關係,此攸關被告等是否須負
加重結果犯刑責,原審未加詳查,遽依上述
醫院函認定被告等僅負傷害罪責,尚嫌速斷。㈡
沒收之
諭知,為求案件之同一性及判
決確定後之執行,自應明確,本件行兇之制式手槍四把並未
扣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之判決主文僅載「手槍四支均沒收」,究為何式手槍未明,亦有未合,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
偵查卷第卅四頁)由扣案彈頭已認定係中共製黑星、紅
星手槍所射發,非不可由此查明認定究為何式槍枝,期臻翔實。㈢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
判決後附論罪
科刑法條欄誤載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似已從輕量刑,第一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原判決未具體說明
從輕量刑理由,遽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亦嫌未備。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