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安非他命壹小 包(淨重零點壹玖伍壹克,驗餘後重量零點壹柒伍肆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改判部分(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接獲綽號「小薇」之 女子向其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電話後,為牟利應允以一小包(淨重○‧ 一九五一克,驗餘重量○‧一七五四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非法販賣予該「 小薇」者,即將該小包安非他命交予知情有共同犯意之張佳濠(另案審理),著其持 至台中市○○路○段○○○號樓下交付該女子並取款二千元,張某持至該處所樓下, 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小包之安非他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 同被告張佳濠在警訊中供認不諱(偵審中亦不諱言此犯行),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扣案為憑,該安非他命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 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張佳濠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為上訴 人所自承,張某警訊中之自白出於任意,亦經警員張峻瑛供證屬實,衡情張佳濠斷無 誣陷之理,而認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張佳濠自己所有,張某翻異 前供,改稱所携安非他命係供己用,非欲以二千元賣出等詞,為卸責、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與張佳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僅○‧一九五一克,且未得款,情輕法 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法定最低刑處罰,嫌過重,爰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九五一克,驗餘重量○‧一七五四克)為違禁 物,應予沒收,固非無見。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亦無可取。惟 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完成,惟如持有安非他命之初並無營利意圖,後因 臨時起意販售,並與買方達成契約之合致,尚未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受人收受即被查獲 ,由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觀之,其販賣仍屬未遂(本院廿七年滬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 ),要不能以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已合致,即認販賣既遂。上訴人所為,止於未遂 ,原判決卻論處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即有未合,故仍應認上訴為有 理由,惟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罪刑撤銷自為判決,改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酌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憑共 同被告張佳濠不實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即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顯有未合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初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三次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轉讓安非 他命予張佳濠非法吸用,每次轉讓一小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轉 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與張佳濠合資共同購入安非他命,非無償轉讓等詞,如何 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共同被告所 為不利之陳述如無瑕疵可指,從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 依據,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張佳濠始終一致,且無瑕疵之指證,佐以張某確有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情事(經判刑確定在案),及兩人全無怨隙,為其等所自承,絕無誣 陷可能等推斷,認定上訴人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合證據法則,亦非無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 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 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