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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第一審及檢察官誤為二四三號)其經營之金紙店,因不 滿其母陳方含笑欲拿取些許金紙供祭祀用(當日為農曆五月五日端午節),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將陳方含笑拉至同段二四三號屋後,以強暴手段用繩子(未扣案 )將陳方含笑雙手反綁屋柱上,於陳方含笑呼救時,復使用破布(未扣案)塞住陳方 含笑嘴巴,陳方含笑因掙扎致右手臂後側裂傷三公分合併周邊六×四公分、左手臂後 皮下瘀血三處各四×二、五×二、四×二公分,至當日上午九時許,始予釋放,非法 剝奪陳方含笑行動自由達二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非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陳方含笑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宗池在原審之證言及 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傷之事實。然㈠告 訴人在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早上七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 鄰○○路○○○號,因為我早上要拜拜,所以至甲○○販賣金紙店要拿金紙,甲○○ 便將我抓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宅後,拿繩子將雙手反綁在柱 子上……」(見偵查卷三頁背面),係指訴上訴人自彰化縣○○鄉○○村○○路○○ ○號其經營之金紙店,將告訴人抓至同村中山路三段二四三號宅後反綁雙手於柱上。 原判決認定係在同村中山路三段二四一號其經營之金紙店,強將告訴人拉至同段二四 三號屋後反綁雙手於柱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告訴人手上之傷係與其妻打架所致(見原審卷十三頁),告訴人 在原審亦供認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之妻吵架,上訴人之妻拿塑膠管打伊(見原 審卷十三頁背面、十四頁),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復載明告訴人之傷係撲 打傷(見偵查卷五頁)。顯見上訴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行推斷告 訴人前開之傷係遭反綁雙手所致,殊非法。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將證人陳宗池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 資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意旨另謂證人陳宗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台 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否屬實,關係該證人在原審之證言是否足採, 於更審時應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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