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第一審及檢察官誤為二四三號)其經營之金紙店,因不
滿其母陳方含笑欲拿取些許金紙供祭祀用(
按當日為農曆五月五日端午節),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將陳方含笑拉至同段二四三號屋後,以強暴手段用繩子(未
扣案
)將陳方含笑雙手反綁屋柱上,於陳方含笑呼救時,復使用破布(未扣案)塞住陳方
含笑嘴巴,陳方含笑因掙扎致右手臂後側裂傷三公分合併周邊六×四公分、左手臂後
皮下瘀血三處各四×二、五×二、四×二公分,至當日上午九時許,始予釋放,非法
剝奪陳方含笑行動自由達二小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非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
告訴人陳方含笑之指訴,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宗池在原審之
證言及
卷附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而認定上訴人前開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傷之事實。然㈠告
訴人在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早上七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
鄰○○路○○○號,因為我早上要拜拜,所以至甲○○販賣金紙店要拿金紙,甲○○
便將我抓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宅後,拿繩子將雙手反綁在柱
子上……」(見
偵查卷三頁背面),係指訴上訴人自彰化縣○○鄉○○村○○路○○
○號其經營之金紙店,將告訴人抓至同村中山路三段二四三號宅後反綁雙手於柱上。
原判決認定係在同村中山路三段二四一號其經營之金紙店,強將告訴人拉至同段二四
三號屋後反綁雙手於柱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告訴人手上之傷係與其妻打架所致(見原審卷十三頁),告訴人
在原審亦供認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之妻吵架,上訴人之妻拿塑膠管打伊(見原
審卷十三頁背面、十四頁),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復載明告訴人之傷係撲
打傷(見偵查卷五頁)。顯見上訴人之辯解
尚非無據。原審未
審酌及此,遽行推斷告
訴人前開之傷係遭反綁雙手所致,殊非
適法。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
期日,將證人陳宗池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即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
資料,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意旨另謂證人陳宗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台
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否屬實,關係該證人在原審之證言是否足採,
於更審時應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