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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多次將向他 人所購,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禁藥安非他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 ,無償轉讓些許予孟廣福吸用,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孟廣福以電話與 其聯絡,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再次轉讓安非他命時,為警埋伏查 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四包重三‧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所依憑之證據證人孟廣福在原審及原審囑託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該證人之證言。然證人孟廣福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係證稱 與上訴人共同湊錢,由上訴人向他人合買安非他命三次,上訴人買得後打電話給伊, 伊再到上訴人店裡分取(見原審卷五十一頁背面),並非證明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供伊吸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㈡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結晶物四包,未經送有關機關鑑定,原審遽認為安非他命,重 三點三公克,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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