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多次將向他
人所購,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禁藥安非他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
,無償轉讓些許予孟廣福吸用,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孟廣福以電話與
其聯絡,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再次轉讓安非他命時,為警埋伏查
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四包重三‧三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所依憑之
證據為
證人孟廣福在原審及原審囑託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
訊問該證人之
證言。然證人孟廣福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係證稱
與上訴人共同湊錢,由上訴人向他人合買安非他命三次,上訴人買得後打電話給伊,
伊再到上訴人店裡分取(見原審卷五十一頁背面),並非證明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供伊吸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㈡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結晶物四包,未經送有關
機關鑑定,原審遽認為安非他命,重
三點三公克,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