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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民 國七十年七月間,伊在美國舊金山受僱於譚秉莊(女)經營之敍香園中國餐廳擔任主 廚,並與後前往美國協助結束餐廳營業之譚女之前夫李厚惠見面二次,相見甚歡, 原判決未敍及伊係事先或臨時起意殺害李厚惠,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譚秉莊及證人 O.LEARY 之證言並不實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採為判決基礎,有違經驗法則,且 伊係被李厚惠毆打後為防衛,二人相互扭打,終至口袋中手槍走火,致李厚惠死亡, 伊縱於李厚惠倒地死亡後,開槍射擊,應係對屍體射擊,而非殺有生命之自然人,原 判決對伊向李厚惠開槍時,李是否有生命未查明清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警訊時供認:「有槍殺李厚惠」、「共開了三槍」(見警卷第八頁),現場目擊證 人譚秉莊於美國警方及我國檢、警偵訊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 彈頭、彈殼鑑驗,認定彈頭、彈殼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美國警方在犯罪現場酒瓶上 採獲之指紋,與上訴人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 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三八○一三號函指紋鑑定可按, 李厚惠因遭槍擊,傷及頭部及胸部而死亡,有美國警方提供之法醫驗屍報告,兇案現 場照片十五張可稽,並有行兇所用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彈頭及彈殼各三顆扣 案可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在譚秉莊之寓所,與李厚惠扭打後,先後向 李厚惠射擊三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手槍向李厚惠連開三槍,並 在理由內㈠㈡㈢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俱有殺死李厚惠之犯意,上訴意旨無視於判決內 之記載竟指為未予論及,顯與原判決內容不符。至於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之職權,苟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現場目睹之 譚秉莊之供述,上訴人供認向李厚惠射擊三槍,鄰居之證人證稱聽到三次槍聲,於審 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在理由內敍述證據取捨之理由,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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