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陳志津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新市
鄉○○路與中華路之五岔路口,自後追撞伊駕駛之大貨車,致陳志津頭部挫傷內出血
,送醫不治死亡,車禍之發生,實非由於伊變換車道引起,係起因於陳志津未注意交
通號誌,高速行駛所致,可能係陳志津與朋友分別駕駛小客車競相賽車,未盡注意致
追撞伊之貨車,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竟依
鑑定意見作為判決依據,又未注意陳志津平
日是否有腦血管病變之病史,有應於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未
審酌伊之家庭狀況,已與死者之家屬達成
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並予
宣告緩刑,有
欠妥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所問「對鑑定結果有何意見﹖」答稱
:「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又問:「你當時有無變換車道﹖」答稱:「有的」(見
相
驗卷第五十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問其:「對鑑定結果有無意見﹖」答稱
:「無,這都是我的錯」(見一審卷第三十頁正面),原判決根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已在理由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非僅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車禍發生後,陳志津頭部挫傷內出血死亡,有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
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上訴人對陳志津死亡之原因,
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上訴本院時始爭執可能有腦血管病變之病史引
起,因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查證據,就事實所提出之爭議,自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量
處之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最高度刑之有期徒
刑伍年。而緩刑之宣告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
決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從
程序上
駁回上訴,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