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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張國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張國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在 彰化縣○○鎮○○路○○○號三樓三○一室,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安非 他命三兩交由被告販賣,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後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八 之一號之住處分裝,透過有共同販賣意圖已判刑確定之王奉三對外尋找買主,如有人 欲買,王奉三即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被告交貨時間、地點,王奉三於 取得安非他命後,即在中壢市內壢保齡球館,以每公克一至二千元之價格,賣給綽號 「阿君」、「阿明」及「小胖」等不詳姓名之友人,王奉三則自其中抽取零點二公克 至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從中牟利,前後共約十次,經警在被告住處,搜出安非他 命三大包(毛重六十一點九五公克、淨重五十九‧一六公克)、一小包(毛重一點五 七公克、淨重一點三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論處被告共同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 有其用。被告前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張國威、王奉三意圖營利,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約十次, 似此情節,在客觀上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屬失當。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 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故必須以 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為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販 賣安非他命約十次,惟究竟於何時以如何之價格,販賣若干分量之安非他命給何人, 未詳細調查予以具體記載,自難謂合。仍須詳加調查予以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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