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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七- 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五十二號房屋(門牌號碼:深坑鄉昇高村雲鄉山莊 七十四號),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即告訴人阮春。竟於與阮春感情交惡之後,意圖使阮春受刑事處分,先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阮春竊取其上開房地之權狀、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擅自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新台 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予楊靜香,指述阮春觸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復於偵查中 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另具補呈理由狀於同署,偽稱阮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竊取 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擅自以其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貳佰伍拾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該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係以上訴人原告訴阮春竊盜等罪一案,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阮春於七十九年九月持本件系爭房地向台北市銀行貸款時,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在對 保欄親自簽名,已據該銀行職員呂理漳證述詳,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一再辯稱 伊係一長期務農之老農民,僅會簽署自己姓名,不認識中文,更無法律常識,雖曾在 阮春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之一份對保書上簽名,但不知阮春係以本件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亦不知該房地已移轉登記為阮春名義,其餘貸款文件,皆非上訴人所簽署,證人呂 理漳在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證上訴人在約定書及第一次借據上簽 名,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二十四頁,原審卷第 二十六、二十七頁),證人張子亮、陳富貴亦到庭供證上訴人因不諳中文,故常持中 文文件詢問張子亮、陳富貴二人內容(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上訴 人復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方與阮春結婚,焉有將系爭房地於七十九年六月 八日即移轉登記予阮春之理,且依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阮春將系爭房地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楊靜香,楊靜香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 阮春,自與常情有違(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 ,復有該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及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原判 決內,則無隻字片語敍及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事實 審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之能事踐行其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並授權阮春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辯謂與所謂公證之代理人陳碧梅並不認識,所謂委任陳碧梅為公證 代理人之授權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署,請求調查鑑定該授權書之筆跡(一審卷第七十一 頁反面、第七十二、七十五頁),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誼之代理人陳碧梅、林金玉於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皆供證是否見過上訴人,沒有印象(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筆錄影本 )。另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據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 另一門牌號碼七十二號房地出售劉克雲時,因劉克雲資金不足,故於移轉登記劉克雲 所有時,尚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劉克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轉售邱蘭美並登記為 孫立群名,代書張宜生通知清償上訴人抵押債務,並要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上訴人遂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將二份印鑑證明及其他抵押權證明文件委由阮春代 為處理辦理,但今該項抵押權登記尚未辦理塗銷,阮春應係利用取得上開印鑑證明 機會,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擅自移轉登記為阮春名義等語,因而請求傳訊張宜生為 證(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 並提出該土地及建物謄本以供審酌(一審卷第一一六頁)。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自 難謂與待證事實無涉,應有其調查之必要。乃原審非但未依法加以究明,且僅於原判 決理由欄內,指上訴人聲請傳訊張宜生一節,與本件無關,無傳訊之必要,對其餘上 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則無一語敍及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亦難認為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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