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少連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曾○琦上訴人前夫之女,曾要求上訴人將 房屋貸款予其使用,經上訴人拒絕,因此百般刁難,挾怨誣陷上訴人,另一證人陳○ 祥與上訴人不認識,檢察官偵查中,陳○祥已翻異前供,改稱伊是要去找一位綽號「 阿永」者聊天,在路邊即遇見警方臨檢,並非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 所認定之安非他命,並非實際上在上訴人租屋處之電冰箱與沙發內起出之安非他命, 顯係他人惡意栽贓,原審未予鑑定指紋,率爾判決,致事實與證據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及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被 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曾○琦所有,曾○琦要求上訴人將房屋拿去貸款予其使用,上訴 人未同意,曾○琦才陷害上訴人,上訴人與陳○祥並不認識,故未轉讓及販賣安非他 命等語之辯解,認為純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陳○祥在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汪 ○勝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與警訊不符之供述,均屬臨訟迴護之詞,皆無可採,亦已依 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至扣押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殘留有安非他 命之塑膠空袋五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等物,確係經警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二樓上訴人租屋處,在冰箱、浴室、臥房電話旁等處所查獲,有該警制之現場紀錄表 載明附卷足憑,上訴意旨空言指扣押物與實際起獲者不同,係他人惡意栽贓,自與卷 內資料不符,其任意指摘原審未鑑定扣押物指紋,更屬無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其個人 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