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少連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證人曾○琦
乃上訴人前夫之女,曾要求上訴人將
房屋貸款予其使用,經上訴人拒絕,因此百般刁難,挾怨誣陷上訴人,另一證人陳○
祥與上訴人不認識,檢察官
偵查中,陳○祥已
翻異前供,改稱伊是要去找一位綽號「
阿永」者聊天,在路邊即遇見警方
臨檢,並非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
所認定之安非他命,並非實際上在上訴人租屋處之電冰箱與沙發內起出之安非他命,
顯係他人惡意栽贓,原審未予
鑑定指紋,率爾判決,致事實與
證據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及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被
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曾○琦所有,曾○琦要求上訴人將房屋拿去貸款予其使用,上訴
人未同意,曾○琦才陷害上訴人,上訴人與陳○祥並不認識,故未轉讓及販賣安非他
命等語之辯解,認為純屬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陳○祥在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汪
○勝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與警訊不符之供述,均屬臨訟迴護之詞,皆無可採,亦已依
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至
扣押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殘留有安非他
命之塑膠空袋五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等物,確係經警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二樓上訴人租屋處,在冰箱、浴室、臥房電話旁等處所查獲,有該警制之現場紀錄表
載明附卷
足憑,上訴意旨空言指
扣押物與實際起獲者不同,係他人惡意栽贓,自與卷
內資料不符,其任意指摘原審未鑑定扣押物指紋,更屬無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其個人
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殊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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