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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相關消息,完全來自陳婉真、 陳哲男等立法委員之告知,立法委員顏錦福與陳婉真、陳哲男亦因此向行政院提出質 詢,有各該質詢稿及立法院會議議錄可稽,陳哲男在第一審調查時,已供證曾將此台 灣電力公司發給鄉民前金介入選舉之消息告知上訴人,自立晚報記者謝敏政亦證述上 訴人打電話告知時,有說係聽人講的,足見上訴人向記者表示本件消息,僅係單純轉 述而已,並無傳播不實要使趙國棟不當選之意圖。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辯 解之證據,不予調查,又未於原判決內,論列不予調查及不加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 不備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緩刑三年,係以告訴人趙國棟之 指訴,證人林源得、謝敏政供述之證言,及台灣電力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電政字第0000-0000號函,自立晚報、自由時報剪報影本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向記者表示消息,係來自陳婉真及陳哲男之 告知,上訴人僅係單純轉述,並無使趙國棟不當選之目的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 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確向文字記者指稱台灣電力公司為確保核四廠之興建 ,以發放津貼為由,公然發給鄉民每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前金介入鄉長選舉,並稱已 搜集資料將透過立法委員向有關單位反應,或稱有立法委員將向行政院提出質詢,足 見本件不實之消息,並非上訴人轉述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之質詢內容,參以上訴人係於 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即向自立晚報記者謝敏政提供本件不實之事,陳婉真、陳哲男、顏 錦福三位立法委員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在立法院提出質詢,益證上訴人並非轉述 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之質詢內容;縱上訴人係轉述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有言論免責權之質 詢內容,亦非上訴人所得享有該免責權,上訴人亦難因此免其刑責,故證人陳哲男供 述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該次鄉 長選舉,僅上訴人與趙國棟二人競選,上訴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文字記者刊載於報紙上 ,傳播不實之事,已嚴重影響趙國棟之清譽與反對興建核四廠之選民選票,其目的在 使趙國棟不當選甚明等情,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當,徒就原審已加調查之採證認事適法行使職權,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漫事指摘,殊不足據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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