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美珠係夫妻,平時上訴人在台南縣白河鎮汴
頭里五之一號其住宅擺設神壇自任住持,以通靈方式為人改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上
旬,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感情出軌,並欲作法為被害人去邪改運,致夫妻二人感情產
生嫌隙,其間上訴人復懷疑被害人係與其友人魏慶涼有染而耿耿於懷,時常藉故與被
害人爭吵,逼問被害人與魏慶涼之關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
適魏慶涼
至上訴人夫妻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水仙茶莊,被害人即向魏慶涼
表示上訴人懷疑
彼二人間有曖昧之關係,魏慶涼聞之當場向上訴人抗議不應如此冤枉
,須代為洗清門風。上訴人聞後,即將被害人拉入房間內,雙方發生激烈之爭吵,魏
慶涼並在房間外要上訴人出來說明白,上訴人之父吳明枝並敲二次房門,但上訴人並
未開門,至十時許,上訴人之妹婿吳慶文對吳明枝聲稱要把門踢開進去,上訴人方自
行將房門打開,被害人
乃以爭吵無益,宣稱要回雲林娘家,上訴人聞之更形盛怒,竟
強拉被害人進入其所有之000-0000號紅色箱型汽車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
後,載至人跡罕至之白河水庫洩洪道,繼續與被害人談判如何處理與魏慶涼之關係,
迄至該日下午四時許,二人談判未有結果,又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上訴人盛怒下,
一時衝動,竟萌殺人之犯意,欲將被害人推入洩洪道末端之水溝內溺斃,被害人基於
本能反抗不敵,致受有四肢及頭、背、胸部等多處鈍傷(挫、擦傷),終為上訴人推
入洩洪道末端之水溝內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見已得逞,始下手抱起被害人屍體,放
入上開箱型汽車內,載回白河鎮汴頭里六鄰五之一號住宅,佯以被害人係失足落水而
溺斃
卸責,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以被害人失足落水溺斃為詞向警方報案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
公權十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
證明力,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證據之本身如尚存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職權
之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在
所經營○○○鎮○○路○○○號水仙茶莊內,先有強拉被害人至屋外,進入上訴人所
有000-0000號紅色箱型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駕駛離去等情,於理由
欄二內,說明係以在場
證人,即在上訴人之水仙茶莊隔壁經營牙科診所之余克昭,於
警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述目睹經過情節,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余克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在白河警察分局
訊問時,係供稱:「當時我在診所○○○鎮○○路○○○號)門
外目睹這一切」(警㈡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更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
余克昭改稱:「我在隔壁國術館泡茶聊天有看到」,經訊問該國術館位在何處﹖余克
昭答稱:「也在他(指上訴人)家隔壁,我們二家剛好在他家左右鄰」(原審上更㈠
卷第四十四頁),前後供述其當時位居地點有重大差異,真相如何﹖與余克昭供述不
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得否採為證據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余克昭後者所供
在國術館內泡茶聊天時目睹情節與事實相符,則在該國術館內一同泡茶聊天者,是否
亦目擊上訴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宜一併查明。原審未究明
上開瑕疵,遽以余克昭供述之證言,採為上訴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判決基礎
,已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
所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間,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
必須犯罪行為人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觸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觸犯他罪,方
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係犯一罪之行為後,另行起意,始為再犯他罪之犯行,則二行
為間,殊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適用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本件原判決
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強拉被害人上車,控制被害人之
自
白,強載至白河水庫洩洪道旁,其目的係在繼續與被害人談判如何解決被害人與魏慶
涼間之瞹昧事宜,至同日下午四時許,談判仍無結果,且雙方一言不合,又生口角,
進而互毆,上訴人在盛怒下,一時衝動,突萌殺人之犯意,方有將被害人強行推入洩
洪道末端水溝內使被害人溺斃之殺人犯行等情。倘屬
無訛,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間,似非以
犯其中一罪之方法行為觸犯另一罪,亦非以犯其中一罪之結果行為觸犯另一罪,乃原
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論處,此
部分
法律上之適用,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