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美珠係夫妻,平時上訴人在台南縣白河鎮汴 頭里五之一號其住宅擺設神壇自任住持,以通靈方式為人改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上 旬,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感情出軌,並欲作法為被害人去邪改運,致夫妻二人感情產 生嫌隙,其間上訴人復懷疑被害人係與其友人魏慶涼有染而耿耿於懷,時常藉故與被 害人爭吵,逼問被害人與魏慶涼之關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魏慶涼 至上訴人夫妻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水仙茶莊,被害人即向魏慶涼 表示上訴人懷疑二人間有曖昧之關係,魏慶涼聞之當場向上訴人抗議不應如此冤枉 ,須代為洗清門風。上訴人聞後,即將被害人拉入房間內,雙方發生激烈之爭吵,魏 慶涼並在房間外要上訴人出來說明白,上訴人之父吳明枝並敲二次房門,但上訴人並 未開門,至十時許,上訴人之妹婿吳慶文對吳明枝聲稱要把門踢開進去,上訴人方自 行將房門打開,被害人以爭吵無益,宣稱要回雲林娘家,上訴人聞之更形盛怒,竟 強拉被害人進入其所有之000-0000號紅色箱型汽車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 後,載至人跡罕至之白河水庫洩洪道,繼續與被害人談判如何處理與魏慶涼之關係, 至該日下午四時許,二人談判未有結果,又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上訴人盛怒下, 一時衝動,竟萌殺人之犯意,欲將被害人推入洩洪道末端之水溝內溺斃,被害人基於 本能反抗不敵,致受有四肢及頭、背、胸部等多處鈍傷(挫、擦傷),終為上訴人推 入洩洪道末端之水溝內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見已得逞,始下手抱起被害人屍體,放 入上開箱型汽車內,載回白河鎮汴頭里六鄰五之一號住宅,佯以被害人係失足落水而 溺斃卸責,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以被害人失足落水溺斃為詞向警方報案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 公權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證據之本身如尚存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職權 之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在 所經營○○○鎮○○路○○○號水仙茶莊內,先有強拉被害人至屋外,進入上訴人所 有000-0000號紅色箱型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駕駛離去等情,於理由 欄二內,說明係以在場證人,即在上訴人之水仙茶莊隔壁經營牙科診所之余克昭,於 警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述目睹經過情節,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余克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在白河警察分局訊問時,係供稱:「當時我在診所○○○鎮○○路○○○號)門 外目睹這一切」(警㈡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更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 余克昭改稱:「我在隔壁國術館泡茶聊天有看到」,經訊問該國術館位在何處﹖余克 昭答稱:「也在他(指上訴人)家隔壁,我們二家剛好在他家左右鄰」(原審上更㈠ 卷第四十四頁),前後供述其當時位居地點有重大差異,真相如何﹖與余克昭供述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得否採為證據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余克昭後者所供 在國術館內泡茶聊天時目睹情節與事實相符,則在該國術館內一同泡茶聊天者,是否 亦目擊上訴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宜一併查明。原審未究明 上開瑕疵,遽以余克昭供述之證言,採為上訴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決基礎 ,已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間,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 必須犯罪行為人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觸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觸犯他罪,方 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係犯一罪之行為後,另行起意,始為再犯他罪之犯行,則二行 為間,殊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本件原判決 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強拉被害人上車,控制被害人之自 白,強載至白河水庫洩洪道旁,其目的係在繼續與被害人談判如何解決被害人與魏慶 涼間之瞹昧事宜,至同日下午四時許,談判仍無結果,且雙方一言不合,又生口角, 進而互毆,上訴人在盛怒下,一時衝動,突萌殺人之犯意,方有將被害人強行推入洩 洪道末端水溝內使被害人溺斃之殺人犯行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間,似非以 犯其中一罪之方法行為觸犯另一罪,亦非以犯其中一罪之結果行為觸犯另一罪,乃原 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論處,此 部分法律上之適用,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