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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電錶生銹脫落,上訴人以鉛線結牢並使之 直立,並非傾斜。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張銘亮利用上訴人未在場,動手腳偽造現場後拍 照,指上訴人將電錶外封印鎖及內封印鎖剪斷,使電錶傾斜九十度,影響電錶圓盤轉 動而竊電,全屬子虛,本件實係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藉機向上訴人索賄不遂,嫁禍上 訴人。㈡上訴人租用之電錶,使用期限雖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但該電錶 裝在沿海地區,塩份浸蝕嚴重,早已鬆脫,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五 月間,均在雲林縣斗南鎮經營飲食業,該段期間故宅未用電,用電量當然減少,並非 竊電,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銘亮、吳祈福、潘春源 之供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公司試驗所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D 試字第00000000Y號函各一份,系爭電錶用戶用電資料、電度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及種類表,系爭電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系爭電錶(錶號0000000)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三款之以將電錶傾斜使其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罪,所犯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 開電錶裝置十餘年,因年久失修,鐵釘腐蝕,致電錶脫落,伊見狀乃以鐵線結牢,並 未使電錶傾斜,且已僱請水電工準備修復,尚未修復即被查獲。又該電錶封印鎖非伊 剪斷,係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自己破壞,伊無竊電行為。再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因向上訴 人索賄不遂,乃偽造證據嫁禍上訴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國賓、丁金泉 、蕭煙火之證言,及台灣電力公司試驗所編號三M二R○○○四號試驗報告,均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憑據,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審 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指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張銘亮向其索賄不遂後,偽 造現場證據圖嫁禍上訴人等情,為不足採,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為指駁,上訴意旨, 再事爭執,難謂適法。至上訴人上訴提出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等件,擬證明其在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經營飲食業, 其故宅未用電,用電量當然減少,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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