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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李建成之岳父戴阿盛、 岳母戴黃進承租戴阿盛夫妻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一一八-四號等 十一筆土地,供挖取砂石。竟與業經判刑確定之簡義順、謝志宏、吳振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連續竊取相鄰陳鳴坤 所有同小段第九九-六號等二筆,陳連宗所有同小段第九七-一二號,王桃所有同小 段第一○二-二,臺灣省所有同小段第九七-三七號等五筆,毛國松所有第九七-一 三號,及不詳姓名者所有同小段第九九-三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上之砂石,詳如原判決 附圖說明一、二所示,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國業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 司),再填上廢土,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 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 認定上訴人與簡義順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間,在前開土 地上盜採砂石,但對於上訴人在前開時、地各盜採砂石若干,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 實欄,致事實有欠明確,難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本件扣有國業公司砂石單一○ 五張、土頭單四二張、提貨聯單五張、傳票一張、裝車聯單八張及估價單十一張等文 件,應可自該等文件查明上訴人盜採砂石若干,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簡義順、謝志宏 、吳振福三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原判決附圖說明一、二所示之土地範圍 內盜採砂石,至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但上訴人等四人在短短二十二天期間,盜 採砂石,能否廣達一‧二九二○公頃,不能令人無疑。且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在本件為 警查獲(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後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李瑞明勘測上訴人盜採砂石之面積,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九十八頁),第一、二審判決則依據李瑞明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職員陳玉樹(未 會同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勘測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 ),資為認定上訴人盜採砂石範圍之準據,前後二次所勘測盜採砂石之面積並不相同 ,後次範圍較前次為廣,而前後二次勘測之時間相距達半年有餘,原判決並未說明其 認定上訴人盜採砂石之範圍較公訴人認定者為廣之理由,其所增加盜採面積之砂石是 否亦為上訴人盜採復未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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