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經原審判決
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
,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四日即已屆滿,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以次(十五)日代之,
乃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