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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以教舞為生,與韓黃金鳳相識,並在臺中市○○路○ ○巷○號五樓之四韓黃金鳳之住處同居,因韓黃金鳳在臺中市○○路統領舞場上班, 而甲○○又須至臺中縣豐原市教舞,每須晚歸無法親自送韓黃金鳳回家,遂多次託其 舞蹈班學生即業計程車司機之黃志銘送韓黃金鳳回家。黃志銘與韓黃金鳳竟日久生 情,韓黃金鳳又與甲○○時起爭執,有意疏遠甲○○,甲○○遂對黃志銘之橫刀奪 愛及韓黃金鳳之移情別戀心懷怨懟,並憤而搬離前開同居處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間,黃志銘更與韓黃金鳳於前開處所同居,益堅甲○○之殺意,遂於八十四年七月 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携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前往韓黃金鳳住處一 樓大門口,俟黃志銘駕車載韓黃金鳳返回住處附近,見黃志銘為找停車位而韓黃金鳳 先行上樓,甲○○乃先尾隨韓黃金鳳進入其前開住處,表明欲殺害黃志銘,並要韓黃 金鳳不要出聲,惟韓黃金鳳欲行阻止而叫喊不休,甲○○見韓黃金鳳仍護著黃志銘, 且恐事跡敗露,難以遂行殺害黃志銘,益加忿怒,頓起殺害韓黃金鳳及黃志銘之概括 犯意,先以所持水果刀朝韓黃金鳳胸部猛刺,造成韓黃金鳳受有胸部(近左下方)銳 器創口長五×○‧五公分刺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深五公分至胸腔內傷及血管及內 臟,胸部(近劍突右側處)銳器創口長三×○‧二(深七公分向左斜)刺破皮膚、皮 下組織、肌肉、深至胸腔內傷及內臟及血管,胸部(近右乳下)銳器創口長二×○‧ 二公分,三×○‧二公分,四×○‧二公分,五×○‧二公分等四處、近乳內三×○ ‧二公分,三×○‧二公分二處共六處銳器創、刺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深至胸腔內 傷及內臟及血管,致韓黃金鳳流血過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送醫途中不 治死亡。而甲○○於刺殺韓黃金鳳後,即躲於門後,黃志銘停妥車上樓開門入屋之 際,黃志銘見房內燈光未開,且聽見韓黃金鳳之呻吟聲,察覺有異,即往後退步,甲 ○○即自門後持上開水果刀刺向黃志銘腹部,惟僅刺及黃志銘所持之點滴瓶,致該點 滴瓶破碎,後甲○○再持水果刀刺向黃志銘腹部,惟遭黃志銘以左手臂及身體挾住其 持刀之右手,黃志銘即以右手搶奪該水果刀,嗣雙方以雙手搶刀,造成甲○○之左手 掌撕裂傷,而黃志銘之雙掌於搶刀中亦為刀割傷,且二人均翻滾於地,甲○○另以左 手持地上之點滴玻璃碎片割傷黃志銘之右前額及右頸部,而黃志銘即以嘴咬甲○○之 左手臂成傷,甲○○亦以嘴咬黃志銘右後耳成傷,嗣黃志銘以其後腦猛撞甲○○之頭 部,甲○○始將水果刀鬆手,黃志銘即奪下該水果刀,負傷逃離現場至一樓處,向同 棟住戶陳國財等人求救,甲○○見一樓處有他人在場,恐無法逃走,乃往該住處大樓 頂樓逃匿,黃志銘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於翌(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頂樓 水塔旁將藏匿該處之甲○○逮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 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詳,核與被害人黃志銘之指訴及證人陳國 財警員吳志勇之證述情節符合,且有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重大案件現 場勘驗圖等資料在卷,及上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害人韓黃金鳳確係被上訴人持 上開銳器水果刀刺殺,受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另被害人黃志銘被刺受傷,亦有其受傷之照片 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殺害黃志 銘之犯意,並稱:扣案之水果刀係其買來携往韓黃金鳳住處行兇的云云,核與被害人 黃志銘之指訴相符,足可認定該事實;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該水果刀係於韓黃金鳳 之廚房拿的,並非伊携帶而來,且伊僅意在傷害黃志銘,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係事後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刀刃長二十 一公分許,呈小鋸齒狀,刀柄長約十二公分,刀尖銳利微彎曲,以之刺人體要害,足 以致人於死,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以刺被害人韓黃金鳳胸部及黃志銘腹部要 害,造成韓黃金鳳上開傷情,且刺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深至胸腔內傷及內臟血管 ;而黃志銘之頸部、額頭、右耳等處要害受傷,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其有殺害被害人等致死之犯意甚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先後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殺人既遂 之一罪論,其中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併依法宣告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稱:伊係一時氣憤而殺韓黃金鳳,非蓄意殺人;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 自新機會,量處重刑,尚有不當。又上開水果刀一把係自韓黃金鳳廚房拿的,並非伊 携帶而來。另伊僅意在傷害黃志銘,原判決論上訴人該部分犯行為殺人未遂罪,亦屬 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有上開蓄意殺害被害人韓黃金鳳及黃志銘,扣案 之水果刀係其買來携往為上開犯行,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 違法之處,其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無不當 可言。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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