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
何春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因飲酒而有醉意
,達於
精神耗弱之程度。於當晚到其所經營之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天時飯店停車
,該停車場出口處遭一輛小貨車擋住,心生不滿,拉住涂智欽及徐國正衣襟要理論被
拒,甲○○竟
復於當晚九時許,見涂智欽與涂智奎、黃添發及涂智奎之妻林慧玲在上
開停車場出口對面之台東市○○路○段○○○號三上檳榔攤處,竟頓萌殺機,駕駛其
所駛之WV-七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駛出停車場後倒車,對準涂智欽等人所在之
上開檳榔攤處加速直衝過去,並高喊「給你們死」,致撞及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
三人,涂智奎因之左手掌刺傷、左大腿夾傷腫痛,涂智欽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下
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左上中門牙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脫落、牙齦撕裂傷,黃添發
左前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林慧玲則未受傷,並同時毀損涂智奎所有上開檳榔攤內物
品(毀損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幸因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到屋內牆壁打住
,涂智欽等人始倖免於難,甲○○則乘機逃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
公訴不受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並
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敍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林慧玲部分,原審何
以併列論述﹖並未說明其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謂被告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日下午,因飲酒而有醉意,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於當天晚上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上開
犯行云云,但其為此項認定之憑據何在﹖判決理由並未加以敍明,亦有認定
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謂被告係因到其所經營之天時飯店停車,停車場出口
處遭一輛小貨車擋住,心生不滿即拉住被害人涂智欽等人衣襟理論被拒,復於當晚九
時許,見被害人等在上開三上檳榔攤處,竟萌殺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退猛撞被
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傷,被告於開車衝撞被害人等後,乘機逃逸云云,如果屬實,
則被告僅因停車之細故,即萌殺人犯意,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等四人,於
撞傷被害人等後復未停車處理,乘機駕車逃逸,
難謂情節輕微,其所為是否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謂為犯罪情狀
堪予憫恕﹖尚非無疑。另上開時地,係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等,為被害人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等人指明,且為被告
所供承。但於警訊中竟有被告之友人林榮輝出面頂罪而供稱:係伊駕駛上開小客車衝
撞被害人等云云,有警訊筆錄
可按(見警訊卷第十二、十三頁)。該林榮輝何以出面
頂罪﹖是否係被告之指使﹖其指使之動機何在﹖與認定被告何以為上開犯行及
犯後態
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被告係酒後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云云,亦屬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