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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承預備替張鉦雧賄選,從無表示已經發放賄款,證人胡豐 隆亦表示其口袋內之金錢非上訴人交付,查扣之帳冊上最後一欄已標示「ˇ」之符號 ,係第三人交付,由他人處理相關事宜,伊僅基於朋友情誼,負責較為熟識之幾個鄰 而已。又在伊住處所搜獲之苑北里各鄰選舉人名冊二十七張,縣長選舉人名冊六十張 ,張鉦雧選舉傳單九十二張,預備買票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另 分裝於三紙信封內之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五百元,空白信封 二十個,係預備為張鉦雧助選所用,原審未予查明以上揭帳冊有「ˇ」之符號,率認 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其採證難謂合法。㈡、原審既認胡豐隆身上之現金係上訴 人所交付預備買票用之賄款,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且又未 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犯行之依據為何﹖遽論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刑,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會員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選舉苗栗縣苑裡鎮第十二屆鎮長之投票日(選舉活動期日為同年一月十九 日至二十八日)前之同月二十八日與一年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該鎮苑北裡選舉人名冊二份、空白名 冊一份及帳冊一本後,以其自有之資金,在該鎮苑北里內,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連 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交付賄款,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當屆鎮長候選人(共有二名, 登記一號為張榮松,二號為張鉦雧)張鉦雧。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人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在 苗栗縣○○鎮○○里○○路○○○號甲○○自宅,當場查獲已收受甲○○交付預備買 票用之八千五百元賄款及苑北里十七鄰選舉人名冊之胡豐隆。繼又於甲○○宅內及其 手中扣得前揭帳冊一本、空白名冊五十七張、苑北里各鄰選舉人名冊二十七張、縣長 選舉人名冊六十張及張鉦雧選舉傳單九十二張、預備買票用之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及 另分裝於三個信封內之現金分別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五百元, 空白信封二十個及胡豐隆身上之八千五百元現金,十七鄰選舉人名冊一張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尚未進行買票 ,帳冊上標有「ˇ」符號部分非伊所加註,胡豐隆身上名冊雖為伊所交付,惟現金八 千五百元為胡豐隆所有,而非伊所交付買票錢云云,係卸責飾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定 之定則,且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任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詳 。且說明上開帳冊及選舉人名冊等相同證物既係在上訴人之住處為檢察官當場查獲扣 案,上訴人自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止,不僅不願供出提供帳冊,選舉人名冊等資料之 不詳姓名者之真正姓名、住所以供法院查核,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者於 交付帳冊予上訴人時,帳冊上即註明「ˇ」之符號,或除第三、五、九、十六、十八 鄰以外之各鄰,係由他人進行交付賄款之行為,資為論斷上訴人辯稱「ˇ」符號非伊 所加註,伊不知是否他人已交付賄款予其他各鄰之選舉人云云,不足採信之依據,經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調查所得基於自由判斷權之運用,認定胡豐隆 身上所有之八千五百元現金,係上訴人所交付胡豐隆預備買票所用之賄款,已於判決 理由內論述明白,參以證人即刑事偵查員陳佳正於檢察官訊以:「剛才你在胡豐隆身 上搜到什麼﹖」,明確指稱:「搜到八千五百元(二張千元券、十三張五百元券)當 時錢與名冊包在一起,他放在褲子後面右口袋被我當塲搜出」(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 ),及檢察官之履勘現塲筆錄在勘驗情形欄二,亦記載:「偵查員陳佳正當塲攔住由 甲○○住宅走出正在牽自行車欲離去之苑北里第十七鄰鄰長胡豐隆並當場搜到名單一 張,現鈔八千五百元」(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可資稽考,足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有據。再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記載: ……上訴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交付賄款,而約其等投 票支持當屆鎮長候選人張鉦雧等情,於理由內就其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所為 合理判斷之依據,復已詳述論列明白,且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亦相符合,亦難指為有何 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為違背法令,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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