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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指稱上訴人持長約四十公分之生魚片刀騎機車在該處走動查看,被害人早 已發現,竟會全無警覺走避,實令人難以理解。㈡被害人林玉雯被搶之現款是放在四 、五十公尺遠之機車上被取走,但被害人的錢擺在機車下而離開機車,竟不怕被偷或 被撿走?且被害人在被上訴人身上搜身拿不到錢後,還會告知遠在四、五十公尺外之 機車上有金錢,而讓上訴人輕易取走,實與常情有違。㈢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身裁有 十多公分之差距,在審判時又不敢確認上訴人即是本案之嫌疑人,不能僅憑被害人空 白無據之印象而認定上訴人涉案,難令人信服。㈣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均在台東縣大武鄉鄉下與吳進福捕魚,不可能在夜間騎機 車至台東市犯案,上訴人請求傳訊吳進福出庭作證,雖吳某業已出海捕魚不能到庭, 但有其姨丈之信函可證,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推測上訴人利用夜間 至台東市犯案,自有證據未詳加調查。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案之機車於案發後即被 警察查扣,但該機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一直都由上訴人 使用中,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還騎到台東市幫人競選,當時住宿於鯉魚山別館,該旅 館老闆戴菊妹於一審時證稱上訴人當時仍騎該機車,直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因車禍置 於路旁被竊,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前仍在使用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林偉曄、林玉雯於警、偵訊及 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甚詳,並經林偉曄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無訛,復有上訴人所騎用以犯 案之機車扣案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指稱犯 罪時間,均在台東縣大武鄉鄉下捕魚,直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騎000-000 0號機車至台東市內幫人競選,並住於鯉魚山別館,其間並多次騎乘該機車散發傳單 ,因發生車禍手受傷,將該機車棄置於仁愛旅社旁,該機車可能被竊騎往作案云 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上訴意旨第一、二項所云純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身高雖為一六四‧五公分 ,僅屬普通身材,而被害人林偉曄、林玉雯在驚慌之中對於強盜嫌犯之身材本難正確 判定,故尚難僅憑被告身材並非高大一點,遽認定其確非強盜之人,所為論斷並無違 背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第三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對於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第四項指摘原判 決未斟酌有利於上訴人之吳進福姨丈周德川之信函,而以推測之詞,論處上訴人罪刑 ,於法有違云云,但依卷附該信函之內容觀之,僅記載吳進福出海捕魚之事實,不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縱有在大武鄉與他人一同捕魚,亦非不 可能利用晚間至台東市犯案,所為論斷自無違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機 車於案發之後倒在鯉魚山下之路口,即為前往處理之警察查扣,業據證人即中興派 出所主管吳明永於原審具結證明無訛,證人賴戴菊妹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詞之證言,經 核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意旨第四、五項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 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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