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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接受葉蒼斌之委託,處理有關葉 蒼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五○號房屋之出 售事宜,葉蒼斌並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及其本人之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五 張交付甲○○保管,因甲○○延至八十三年元月間仍未將該屋售予他人,葉蒼斌遂 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委託並請求返還前交付保管之上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葉蒼斌所交 付保管之上開物品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 同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廿五日,兩次未經葉蒼斌之同意,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 蓋葉蒼斌前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將前開房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 及壹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其本人及鄧群耀,並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 以生損害於葉蒼斌及地政機關對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而係信託登記告 訴人名義,故本件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及電費,均由其在繳納,而本件房屋過戶告訴人 名下後,原第一順位扺押權人安泰銀行之一千九百多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由其清償, 扺押權人張子俊拍賣本件房屋時,亦由其負責清償扺押債務及利息,提出該管理費、 電費、張子俊出具之扺押債務清償證明,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五頁)。上訴人所辯是否 屬實?攸關上訴人之刑責。又依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均明知就本件房屋及土地,並無買賣 事實,竟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持向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 情,與上訴人前開辯解相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又未敘明其 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卷附之授權書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日授權上訴人出賣本件房屋及土地,並辦理扺押借款(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 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以郵政存證信函撤銷該授權關係,並以限時 掛號函件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之投遞局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收到,而 投遞後之郵戮為同日下午五時,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見偵查卷第十八 、十九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虛偽設定壹仟貳佰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與其本人,並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係在告訴人撤 銷授權行為之前,如認上訴人此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與自己之行為,亦屬於 雙方授權扺押借款之範圍,則能否令上訴人負此部分之刑責,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 決未經詳細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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