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六七、六八七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曾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自白稱所買之安非他命留下些許供自己吸食外
,餘下的再以原價拿給梁文輝。而上訴人於警訊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安非
他命反應,故檢察官就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起訴,是上訴人就有關留些許安
非他命供己吸用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證據。
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上訴人所辯受梁文輝之託代向
官慶文購買,而以原價交付梁某並無營利
意圖之辯解為不可採,進而認上訴人以購入
之原價,販賣數量較少之安非他命與梁文輝,構成販賣罪云云,並未說明其數量是否
確有減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受梁文輝請託,以基於幫助之意思
,代其向官慶文購買,但上訴人
迄未居中賺取差價,更無從中扣留些許安非他命供己
吸用之情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上訴人既非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其與梁某之關係
實
乃委任,原判決置上訴人與梁文輝間之法律關係及雙方授受安非他命確未有重量不
足
等情於不論,徒憑梁文輝表達不完全之供述,資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補強證據
,其採證有違
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對如何向
同案被告官慶文購得安非他命後再轉賣與梁文輝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梁文輝於警訊
時指述情節相符。又上訴人向官慶文購得之安非他命,係留些許供己吸用,再轉賣與
梁文輝,則其以購入之原價而販賣數量較少之安非他命與梁文輝,實與販賣營利之行
為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受梁文輝之託向官慶文
購買安非他命,以原價賣與梁文輝,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查梁文輝於警訊時所供最後一次向上訴
人購買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但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七日被查獲,並採尿送檢驗
,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前向官慶文購買安非他命後留些許供自己吸用,已有
多日,而安非他命係於吸用後二十四小時內較易驗出吸食反應,如超出此一時間,則
不易檢驗出,故上訴人雖於被警查獲時未能檢驗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反應,但依
上揭
說明,係因距吸食已有多日所致,自不能憑此即認定其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
不符。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之
犯行,除依上訴人之自白外,尚依
證人梁文輝於
警訊時之指證,為裁判之基礎,其採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