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陳順風或他人之情事,而陳順風於警訊時固
供稱有向綽號阿華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但
嗣後於第一審調查時均否認向上訴
人購買,並稱警訊筆錄不實在,顯見陳順風之警訊筆錄有重大瑕疵,
乃原判決竟指第
一、二審供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但並未說明何以為迴護之詞之理由,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證人王余桂治之
證言與上訴人之供詞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訊
所供余建郁住處是其戶籍地址,亦與上訴人所供自己之地址相同,警訊筆錄所以未明
白記載余建郁生前居住於該處,純因警方未進一步追問之故。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警訊
筆錄未有余建郁居住於該處之記載,而指證人王余桂治之證言是迴護之詞,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陳順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遭警
逮捕羈押中,
迨上訴人於同年三
月六日被警查獲,陳順風始於三月七日被警
借提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與
警方辦案之常情有違,究竟陳順風三月二日警訊內容為何?有無供出向上訴人購買,
攸關其證詞是否可採信,原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遽依其警訊筆錄而摒棄第一審及原審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
扣案客戶
名單,上訴人一再堅稱是其兄之名單,上面
所載之姓名均不認識,為探求真相,自應
抽樣調查名單上之客戶,原判決顯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據證人陳順風在
警訊時指証明確,核與証人即查獲之警員楊克威、蔡肇偉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証警方
查獲陳順風吸用安非他命,並據其供述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華」之女子購得,
因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並當場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客戶及電話名單一紙、其供
販賣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五公克(驗前毛重三○、五五公克)分裝勺二支、空
夾鏈袋中型一百七十個,空夾鏈袋小型二十五個可資佐証,而上開晶體經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P
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
可稽,又陳順風吸食安非他命亦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有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
証陳順風在警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
辯無販賣之行為,該處所是其胞兄居住,查扣之物為其胞兄所有云云,為不可採取,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已說明對於證人陳順風前
後不同之證言及證人王余桂治之證言,其取捨之理由,且敘明是由警方帶同證人陳順
風前往上訴人之租住處,由陳順風呼叫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聲開門而查獲,至
訊問證
人筆錄之日期雖在查獲上訴人之後,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上訴意旨第一、二、三項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於扣案之客戶名單,上訴人
自承係準備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且其中又有證人
陳順風之名字,已足供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調查名單上之其他人,與
待證事實無
關,自非屬應調查之證據,上訴意旨第四項所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