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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陳順風或他人之情事,而陳順風於警訊時固 供稱有向綽號阿華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後於第一審調查時均否認向上訴 人購買,並稱警訊筆錄不實在,顯見陳順風之警訊筆錄有重大瑕疵,原判決竟指第 一、二審供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但並未說明何以為迴護之詞之理由,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王余桂治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供詞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訊 所供余建郁住處是其戶籍地址,亦與上訴人所供自己之地址相同,警訊筆錄所以未明 白記載余建郁生前居住於該處,純因警方未進一步追問之故。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警訊 筆錄未有余建郁居住於該處之記載,而指證人王余桂治之證言是迴護之詞,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陳順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遭警逮捕羈押中,上訴人於同年三 月六日被警查獲,陳順風始於三月七日被警借提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與 警方辦案之常情有違,究竟陳順風三月二日警訊內容為何?有無供出向上訴人購買, 攸關其證詞是否可採信,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遽依其警訊筆錄而摒棄第一審及原審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扣案客戶 名單,上訴人一再堅稱是其兄之名單,上面所載之姓名均不認識,為探求真相,自應 抽樣調查名單上之客戶,原判決顯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據證人陳順風在 警訊時指証明確,核與証人即查獲之警員楊克威、蔡肇偉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証警方 查獲陳順風吸用安非他命,並據其供述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華」之女子購得, 因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並當場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客戶及電話名單一紙、其供 販賣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五公克(驗前毛重三○、五五公克)分裝勺二支、空 夾鏈袋中型一百七十個,空夾鏈袋小型二十五個可資佐証,而上開晶體經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P 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陳順風吸食安非他命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 証陳順風在警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 辯無販賣之行為,該處所是其胞兄居住,查扣之物為其胞兄所有云云,為不可採取,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已說明對於證人陳順風前 後不同之證言及證人王余桂治之證言,其取捨之理由,且敘明是由警方帶同證人陳順 風前往上訴人之租住處,由陳順風呼叫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聲開門而查獲,至訊問證 人筆錄之日期雖在查獲上訴人之後,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上訴意旨第一、二、三項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於扣案之客戶名單,上訴人自承係準備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且其中又有證人 陳順風之名字,已足供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調查名單上之其他人,與待證事實無 關,自非屬應調查之證據,上訴意旨第四項所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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