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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常業重 利罪刑,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與乙○○……自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先推由成年人乙○○承租座落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經營「日盛」地下錢莊。 八十三年六月起基於犯意聯絡之丙○○亦參與收受款項。三人共 同連續乘他人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分別貸與徐鉉憲、葛天德、鄭偉立等人並以之為常業……」, 惟上訴人等究竟何時分別貸與徐鉉憲、葛天德、鄭偉立等人若干 本金及收取多少利息,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其行為是否 成立,重利罪無從判斷,已有未合。 ㈡乙○○於原審調查證據狀中稱:「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與妻子周 翠香二人在張姓友人引介下開始參與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之 多層次傳銷組織……此期間內被告為生意上之需求,多次往返 日本……顯見被告為了生意早已乏術,豈有可能如原判決所稱 有經營地下錢莊……」並提出周翠香之直銷書契約書,商業講 座課程證書、銀級講座課程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 面第九行以次六十一至八十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辯 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 ,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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