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常業
重
利罪刑,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與乙○○……自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先推由成年人乙○○承租座落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經營「日盛」地下錢莊。
八十三年六月起基於
犯意聯絡之丙○○亦參與收受款項。三人共
同連續乘他人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分別貸與徐鉉憲、葛天德、鄭偉立等人並以之為常業……」,
惟上訴人等究竟何時分別貸與徐鉉憲、葛天德、鄭偉立等人若干
本金及收取多少利息,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其行為是否
成立,重利罪無從判斷,已有未合。
㈡乙○○於原審調查
證據狀中稱:「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與妻子周
翠香二人在張姓友人引介下開始參與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之
多層次傳銷組織……此
期間內被告為生意上之需求,多次往返
日本……顯見被告為了生意早已乏術,豈有可能如原判決
所稱
有經營地下錢莊……」並提出周翠香之直銷書契約書,商業講
座課程證書、銀級講座課程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
面第九行以次六十一至八十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辯
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
,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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