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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 判決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 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 統記載「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拾獲他人所 有而遺失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拷貝李輝隆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 821F26CA(MOTOROLA),在該支拾獲之行動電話上,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 ○○路○○○巷○○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甲○○使用 ,並約定免費使用一年,只能以該行動電話打出,不能以該行動電話受話,如有故障 時,通知乙○○修理。甲○○明知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係贓物,竟仍明知故買,而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免費使用李輝隆所有承租之上開 行動電話多次,致電信局之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該拷貝之行動電話提供 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輝隆及電信局並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甲○○因該行動 電話撥打不通,通知乙○○處理,乙○○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 三年六月初某日重新拷貝楊清安所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之序號 8A1E4ACD(TOSHIBA) 在該支行動電話上,偽造序號交付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甲○○繼 續使用多次,致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該拷貝偽造序號之行動電話 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安及電信局,並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至八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始為警查獲等情」,而於上訴人乙○○究於何地盜拷李輝隆、楊清安之 行動電話序號﹖上訴人甲○○何時開始「免費使用李輝隆之行動電話」﹖使用至何時 ﹖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 常生活之安全,而其行為之客體又明定為「鐵路……電話……事業」,是罪責之成立 ,自須對該等「事業」有所妨害者,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序號 ,用以盜打電話,固足生損害於該他人,但如何僅因其之盜打他人電話,即足致「妨 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並因此而使「公共生活之安全遭受侵害」,原判決非特未 於事實欄具體明確之認定。理由欄亦僅籠統敍述「上訴人之行為,使電信機構行動電 話系統之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云云,而未 詳細說明如何僅因上訴人之盜打他人行動電話,即足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 荷增加」,並因此「造成通信系統當機」,竟至「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之 認定理由及依據,即率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妨害電話事業罪刑,亦有未合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因原判 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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