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
判決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
點、方法、
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
統記載「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拾獲他人所
有而遺失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一支,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
侵占入己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拷貝李輝隆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
821F26CA(MOTOROLA),在該支拾獲之行動電話上,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
○○路○○○巷○○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甲○○使用
,並約定免費使用一年,只能以該行動電話打出,不能以該行動電話受話,如有故障
時,通知乙○○修理。甲○○明知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係
贓物,竟仍明知故買,而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連續免費使用李輝隆所有承租之上開
行動電話多次,致電信局之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
陷於錯誤,對該拷貝之行動電話提供
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輝隆及電信局並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
嗣甲○○因該行動
電話撥打不通,通知乙○○處理,乙○○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
三年六月初某日重新拷貝楊清安所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之序號
8A1E4ACD(TOSHIBA) 在該支行動電話上,偽造序號交付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之甲○○繼
續使用多次,致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該拷貝偽造序號之行動電話
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安及電信局,並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
迄至八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始
為警查獲等情」,而於上訴人乙○○究於何地盜拷李輝隆、楊清安之
行動電話序號﹖上訴人甲○○何時開始「免費使用李輝隆之行動電話」﹖使用至何時
﹖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
常生活之安全,而其行為之客體又明定為「鐵路……電話……事業」,是罪責之成立
,自須對該等「事業」有所妨害者,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序號
,用以盜打電話,固足生損害於該他人,但如何僅因其之盜打他人電話,即足致「妨
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並因此而使「公共生活之安全遭受侵害」,原判決非特未
於事實欄具體明確之認定。理由欄亦僅籠統敍述「上訴人之行為,使電信機構行動電
話系統之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云云,而未
詳細說明如何僅因上訴人之盜打他人行動電話,即足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
荷增加」,並因此「造成通信系統當機」,竟至「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之
認定理由及依據,即率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妨害電話事業罪刑,亦有未合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侵占遺失物,
故買贓物,及
詐欺得利罪部分,因原判
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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