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 任辯護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明鏡
律師
選 任辯護 人 吳麗雲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一六一七四、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任職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蔡源富(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所經營之代書事務
所,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利
用陳麗齡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開門牌號碼台
北縣板橋市○○街○○○巷廿五號房屋之際,由蔡源富佯稱願意承受該房地,約定買
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先付訂金八十萬元,蔡源富
旋徵得陳女同意持
上述房地所有權狀以陳麗齡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五百萬元,蔡源富
復
於九月廿二日在其上址事務所向陳麗齡詐稱:因辦手續需用錢,擬借一百五十萬元,
將連同價金尾款一起歸還等語,並為取信於陳女,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蔡源富,到
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百卅八萬元之本票一紙,致陳女
陷於錯誤
如數給付,而詐得該款(其餘部分已給付陳女)。
詎上訴人及蔡源富仍不知足,復承
上開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乘劉聖怡急需現金償債,欲以伊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一六、二四六、二五○、二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委託蔡源富為其辦理抵押貸款八十萬元時,蔡
源富佯稱可為伊申請辦理,使劉聖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
上訴人及蔡源富明知
渠等與劉聖怡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竟由蔡源富偽造劉聖怡
之署押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持該契約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等物,委由不知情之趙宋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
,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該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劉聖怡之權益
等情。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
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依卷內資料,
告訴人劉聖怡所有本件房屋及土
地,曾於八十年間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
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第卅八頁、第四十頁)。八十二年一月七日,
告訴人與其父劉榮
吉為連帶債務人,向洪敏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又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予洪敏慧(同前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告訴人再向曾松茂
借款五十萬元,並立約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曾松茂(同前卷第十二、十
三頁)。而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
嗣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廖政雄所有(
同前卷第一頁)。據廖政雄具狀陳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伊經蔡源富之介紹,借款
一百七十六萬元予劉榮吉,並由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當時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欲拍
賣本件房地,告訴人恐房、地被拍賣,乃向伊借款返還洪敏慧。伊為保障自己權益,
遂於塗銷洪敏慧之抵押權後,同時登設自己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房、地過戶予上訴
人後,並再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曾茂松,嗣因曾茂松欲
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恐受
損,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六百十萬元買受本件房、地,且為求慎重,要求劉
榮吉及告訴人立下切結書同意搬離本件房屋,因告訴人未出面,劉榮吉乃提供告訴人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以證明告訴人已授權其處理。借款及買賣過程均由伊妻朱
小梅辦理,告訴人及劉榮吉亦曾與伊妻洽談兩次等語(同前卷第卅一頁正、反面)。
朱小梅亦證稱:買賣洽談過程中曾見過告訴人(同前卷第廿一頁正、反面)、「廖政
雄第一次借一百七十六萬元,第二次借近四十萬元給劉榮吉,一百七十六萬元清償洪
敏慧,四十萬元清償曾松茂的欠款,(房價)剩餘部分交給劉榮吉及一些稅金、代書
費」(同前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另證人趙宋賢亦證稱:「……因為廖
政雄借錢給劉榮吉,後來沒還才辦過戶」(同前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即
告訴人亦稱:「我父親說廖政雄借給他一百六十萬元」云云(同前卷第七十三頁反面
)。劉榮吉致告訴人之母黃秀碧(麗卿)之信函亦載「房子在板橋貸款之事,我知道
我錯了,沒辦法給女兒交代」(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卷第四十頁),如均
無訛,則劉
榮吉於本件之地位為何﹖如依告訴人所指,係蔡源富偽造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房、地已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後,竟又提供為告訴人向曾松茂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曾松
茂﹖更於劉榮吉向廖政雄借款,未能清償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政雄﹖告
訴人竟又參與買賣之接洽﹖劉榮吉何以又向其妻黃秀碧(
按二人已離婚,見偵字第五
八八八號卷第七頁反面)表示不敢到庭陳述(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第廿三頁)﹖原因
何在﹖實情究何﹖自有調取本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並
傳喚劉榮吉(住彰化縣○○鄉○○村○○路廿三號,見同前卷第廿三頁)及蔡源富
到庭,詳予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
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
詐欺罪部
分,因原判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