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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共同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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