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共同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