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九號,
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有斗六市太陽城遊藝場、斗六市○○路邊
、斗六市火車站及古坑鄉「金生」住處等四處,與認定三次販賣行為者不符,理由矛
盾。㈡黃鳳滿租住之台中市○○街○○○號六樓十三號之二,已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遷離,其呼叫器亦無一六八之代號,上訴人縱曾使用該呼叫器及電話,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未查明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金生」既
為乙○○之朋友,自無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其供述之真實性,值得商榷,原判決竟
採取其供述判處上訴人罪刑,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鄭
新芳於
偵查中供稱係幫鍾俊華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與鄭新芳間並無
犯意聯絡,原審
就此未予查明,自屬違法。㈡
證人林怡玲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違
經驗法則,無
證據能
力。㈢鄭新芳供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九瓶係其所有,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所寄放
,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連續三次販賣安
非他命與乙○○,上訴人乙○○夥同鄭新芳販賣一次安非他命與鍾俊華,自己單獨一
次販賣與林怡伶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
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不能以不知綽號「金生」者之真實姓名而無從傳訊,
即指乙○○所供稱打電話至「金生」處,適上訴人甲○○在場
一節為不實,證人黃鳳
滿及胡春森之證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證人林怡伶於偵查中
翻異
警訊而供稱安非他命係向另一男子購買云云
暨鄭新芳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而改稱查獲之
安非他命並非乙○○寄放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係
認定甲○○第三次之販賣行為,係乙○○打電話至「金生」處時,適上訴人甲○○在
場,乙○○
乃在電話中向甲○○洽購安非他命二瓶,另約定在斗六火車站交付,並無
矛盾,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判決理由矛盾,尚屬誤解。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
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